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245號原告 黃典隆 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莊昆山 被告 陳玉雯
張玉暄 王憲義 陳昭雄 柯怡伶 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文政 被告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高誌鴻 被告 蕭艿菁 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武康 被告 吳鎮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5,424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245號民事裁定(該裁定中關於應依訴訟標的金額15,730,000元,繳納上開裁判費部分,經原告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4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命原告於收受前開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3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份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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