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鳳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鳳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捌張、傳真機壹部、收執章壹顆、新臺幣柒仟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以及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行「自民國103年4月16日起」修正為「約自民國103年4月16日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鳳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約自民國103年4月16日起迄同年月23日18時許為警查獲止,多次基於營利之目的供給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基於營利之目的,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自身亦參與賭博,其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3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前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550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竟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經營賭博場所之規模非鉅、期間尚短,並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單8張、傳真機1部、收執章1顆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新臺幣7,300元為被告犯賭博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175號被告黃鳳玲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鳳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4月16日起,以其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清茶館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到場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當期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簽選號碼之個數有2個、3個、4個(俗稱「2星」、「3星」、「4星」),每注簽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如簽中「2星」、「3星」、「4星」,可領取之彩金分別為5,300元、5萬6,000元、75萬元;賭客如未簽中,所繳簽注金即歸黃鳳玲贏得,藉由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嗣於103年4月23日18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簽單8張、賭資7,300元、傳真機1部、收執章1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5張。
㈢扣案簽單8張、賭資7,300元、傳真機1部、收執章1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內,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以營利,所觸犯上揭罪名之本質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簽單8張、傳真機1部、收執章1顆、賭資7,30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檢察官黃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