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5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花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秀花雖辯稱:「幹」是伊的口頭禪,伊不確定在伊和告訴人 顏伯傑 通話的過程中有無罵告訴人「幹」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證述綦詳,又被告辱罵告訴人之通話過程雖未錄音,惟經告訴人於事後回電被告一再要求被告為辱罵髒話一事道歉時,被告僅回覆要告去告、自己有不當的地方等,有逐字譯文及對話光碟等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頁,光碟置於同卷光碟片存放袋內)。倘被告並未對告訴人口出髒話辱罵,則在告訴人一再追問要求被告就辱罵髒話一事道歉時,理當反問為何要為未做過之事道歉,而非直接回應要告去告,被告亦自承和告訴人通話時情緒很激動等語(見同上卷第13頁反面),足證被告當時確有對告訴人口出「幹」之詞辱罵告訴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務員施以言語侮辱,無視國家法治,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精神狀況(參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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