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項研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項研碩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項研碩於民國101年8月21日2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內,利用住處內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所代理之線上遊戲「天堂」之第5伺服器(代號天神),以其申請之帳號「h0000000」,並設定遊戲角色暱稱為「綺情娃娃」,參與該線上遊戲。其於橘子遊戲公司於天堂遊戲所舉辦之情人節活動中,與另一遊戲角色暱稱為「 依語芃 」之 劉子瑄 (原名 劉宛欣 ),同搶「天堂」遊戲內之一非玩家角色(Nom-Player-Character,下稱NPC)對話,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遊戲內之一般聊天頻道,以其所扮演之角色「綺情娃娃」名義,張貼內容為「正你阿罵」、「死破麻」、「死狗」、「啞巴」、「裝死狗」等不雅文字,公然侮辱遊戲角色暱稱為「依語芃」之劉子瑄,足以貶損劉子瑄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子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劉子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項研碩在上開網路遊戲之伺服器內,所張貼之言論,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及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項研碩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住處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連上遊戲橘子公司所代理之「天堂」網路遊戲第5伺服器,並由其所有之帳號「h0000000」所扮演遊戲角色暱稱「綺情娃娃」之名義,於天堂遊戲伺服器內之一般聊天頻道張貼「正你阿罵」、「死破麻」、「死狗」、「啞巴」、「裝死狗」等不雅文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罵的人是針對「天堂」遊戲內之NPC角色,並非辱罵遊戲角色暱稱為「依語芃」之劉子瑄,且本件可能係劉子瑄利用對話框拍攝技巧製造看似謾罵之情境云云。惟查:
㈠被告項研碩有於上揭時、地,以住處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之方
式連上遊戲橘子公司所代理之「天堂」網路遊戲之第5伺服器,並由其所有之帳號「h0000000」所扮演遊戲角色暱稱「綺情娃娃」之名義,於天堂遊戲伺服器內之一般聊天頻道張貼「正你阿罵」、「死破麻」、「死狗」、「啞巴」、「裝死狗」等不雅文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92
9號卷,下稱板檢偵28929卷,第4至5頁、第51至5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6號卷,下稱偵
156卷,第9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核與證人劉子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板檢偵28929卷第3頁、第51頁,偵156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並有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天堂角色:
綺情娃娃」之會員資料、IP位置等資料、 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101年10月1日二客七作第00000000000號回覆單暨所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111.255.231.215之用戶資料各
1紙、微軟(Microsoft)公司信函1封暨所附之WNDOWSLI
VEID:[email protected]之記錄1份、帳號證明書、「天堂遊戲」之對話方塊資料畫面翻拍照片共13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遊戲橘子公司函等附卷可稽(見板檢偵28929卷第11至44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劉子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妳在網路上角
色的名稱?證人答:我叫做依語芃。檢察官問:在101年8月21日20時許,項研碩在網路上張貼的文字,妳如何知道是在罵妳?證人答:因為遊戲畫面只有我與項研碩在內,被告有與我直接對話,我在偵查中有提供我們兩人對話的遊戲畫面。檢察官問:這些對話是否公開?證人答:對。檢察官問:上網的人都可以看的到?證人答:只要經過的人都可以看到。檢察官問:項研碩為何會罵妳?證人答:因為我在遊戲裡面與項研碩搶NPC...受命法官問證人劉子瑄:妳剛剛說妳跟被告在搶NPC?證人答:是的,我們是搶情人節活動的NP
C。受命法官問證人劉子瑄:項研碩是否走到妳旁邊罵妳?證人答:是的,項研碩就是跑到我旁邊罵我。受命法官問證人劉子瑄:妳是否可以肯定項研碩是針對妳罵?證人答:我非常肯定,我跟NPC對話完之後,項研碩就跟上來罵我。受命法官問證人劉子瑄:項研碩罵妳的內容是否就是妳所截取遊戲畫面的對話內容?證人答:是的。受命法官問證人劉子瑄:天堂遊戲裡面,如果是全頻道對話,伺服器內所有玩家都可以看的到對話的內容,如果是一般頻道講話的話,是否只有附近的玩家可以看的到?證人答:對。受命法官問證人劉子瑄:要如何分辨是全頻或是一般頻道的對話?證人答:一般頻道對話只要在對話框直接打字,角色頭頂上就會有白色字顯示;全頻道對話的話,他是另外一種顏色的字...。
受命法官問證人劉子瑄:你與項研碩對罵時,身邊是否有其他玩家?證人答:項研碩他來罵我的時候沒有,之後在對罵的時候才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板檢偵28929卷第
3頁、第51頁,偵156卷第9至10頁),況劉子瑄與被告於現實生活中並不認識亦無交集,劉子瑄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劉子瑄於遭被告辱罵後,旋即將遊戲畫面存檔,衡以劉子瑄上揭後續處理情形,與一般人遭受辱罵後即蒐證並報警之情相符,倘非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劉子瑄何需立即報警而自陷誣告刑責風險,堪信告訴人並非事先預謀攀誣被告,益徵劉子瑄上揭證述情節,應非子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參照劉子瑄所提出之上開照片觀之,遊
戲畫面中,被告與劉子瑄所各自扮演之遊戲角色「綺情娃娃」、「依語芃」之頭頂上雖均無白色字樣,但僅能認定劉子瑄於遊戲截圖之時,並非處於其與被告對話之第一時間、地點,此並無法認定被告張貼侮辱性文字之目的係辱罵遊戲內之NPC或其他玩家,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及所檢附之遊戲畫面亦同此解釋,而被告無法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其並非針對劉子瑄所扮演之「依語芃」,當無法使本院得到相關之心證。另被告稱其張貼辱罵性字眼時並未看到劉子瑄所扮演之「依語芃」角色出現在其所扮演之「綺情娃娃」角色附近,有可能係「依語芃」躲在屋子內或其他地方,抑或是偶然路過接收到其所張貼之訊息而誤認,或者刻意以截圖之技巧製造其謾罵劉子瑄所扮演「依語芃」之角色云云,然在一般頻道對話之情況下,玩家所張貼之文字僅畫面內出現之其他玩家得以共見共聞,其他玩家若超出此張貼文字玩家之畫面範圍即無法見聞,本件「依語芃」既能接收「綺情娃娃」所張貼之文字訊息,自可認定「依語芃」於案發當時係身處於被告所扮演之「綺情娃娃」角色附近。因被告所扮演之「綺情娃娃」角色與劉子瑄所扮演之「依語芃」角色均以一般頻道張貼對話文字,且觀諸對話內容係接續為之,雖無法認定被告與劉子瑄輸入對話文字之時間間隔,然若按照天堂遊戲之一般頻道對話模式,假設A玩家與B玩家之對話時間若不夠密接,此時有另一玩家在一般頻道張貼訊息,則A玩家與B玩家之對話框內之對話訊息間必然會插入另一玩家所張貼之訊息,反觀本件劉子瑄所扮演「依語芃」角色之對話框內為何僅有其與被告所扮演之「綺情娃娃」之對話內容,而無其他玩家所張貼之訊息?可見被告與劉子瑄張貼對話時間訊息相隔不久,且其間並無他人參與對談,又遊戲畫面中僅有被告所扮演之「綺情娃娃」與劉子瑄所扮演之「依語芃」角色,並無其他玩家出現,更可推知被告所謾罵之對象為劉子瑄所扮演之「依語芃」角色,是被告稱劉子瑄刻意以截圖之方式製造被告謾罵之假象云云並無足採。況劉子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所扮演之「綺情娃娃」角色係追上其所扮演之「依語芃」角色後始輸入侮辱性文字,又劉子瑄所扮演「依語芃」角色之對話框內有被告張貼侮辱性字眼之完整內容,顯見劉子瑄所扮演之「依語芃」角色全程都在被告所扮演之「綺情娃娃」之角色畫面範圍內並非偶然路過,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係因為不滿遊戲橘子公司所舉辦之
活動,而對天堂遊戲中的NPC發洩不滿情緒,始張貼辱罵性文字,然觀諸被告所張貼之「正你阿罵」、「死破麻」,可合理推知其係針對女性所為之辱罵性字眼,被告雖稱其不知「依語芃」角色實際扮演者為何人,但「依語芃」角色於天堂遊戲中所處之「血盟」(血盟:天堂遊戲用語,泛指結盟之玩家所組建之工會、聯盟團體)中女性角色均以「正妹」作為識別,而被告張貼「正你阿罵」文字即可合理推知係辱罵劉子瑄所扮演之「依語芃」角色,且遊戲畫面中僅有被告與暱稱「依語芃」一位女性玩家,依常理被告既知其所面對者為僅能說特定句子而無法與之對話之NPC,NPC既無法回應被告之對話,則被告所張貼之侮辱性字眼,是否係辱罵NP
C而非劉子瑄所扮演之「依語芃」角色,不無疑問?再被告稱其先前因玩網路遊戲遭詐騙,故懷疑本件扮演「依語芃」之角色亦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始繼續張貼挑釁之字眼云云,然劉子瑄於案發後告知被告其已截圖蒐證後,依常理,被告若無侮辱他人之意思,即應會解釋其並無辱罵對方之理由或說明原因,但於本件被告於得知劉子瑄已截圖搜證後,卻仍繼續與劉子瑄以張貼文字之方式相互挑釁、爭執。衡諸常理,若懷疑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欲行騙或恐嚇威脅,在網路遊戲之特殊環境下,因未與對方直接接觸,被告自可下線離開網路遊戲而置之不理,或者操縱其所扮演之「綺情娃娃」離開「現場」即可,為何本件被告所扮演之「綺情娃娃」角色仍與劉子瑄所扮演之「依語芃」角色,有長達30分鐘之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雖被告在「天堂」遊戲係購買包月之付費機制,即在特定天數內不限時間登錄「天堂」遊戲,但一般人是否會花費時間、金錢在現上遊戲中與詐騙集團周旋?被告所為顯不符常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故被告項研碩使用上開具有輕蔑、嘲諷、鄙視、
攻擊及使告訴人劉子瑄難堪之文字,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並無貶損劉子瑄名譽之意云云,亦無可採。
四、論罪科刑㈠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
、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觀諸被告項研碩於該網路遊戲中對話張貼內容所使用之「正你阿罵」、「死破麻」、「死狗」、「啞巴」、「裝死狗」等詞,依我國國情,當屬侮辱性之言詞,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故被告使用前開文字,顯有侮辱之意甚明。又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號解釋參照)。被告於上開「天堂」遊戲伺服器之一般對話系統上所張貼言論,前開言論既可供一般路過之同伺服器玩家所接收,顯見前開被告所發表之言論處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無疑。故被告於前開對話頻道內以上開不雅之文字攻擊、指摘告訴人,要已構成公然侮辱無疑。另按,網際網路中以代號、化名、甚或暱稱方式作為身份之表徵,係基於對個人真實身份隱私之尊重及保護,其他使用網際網路之人固非皆得立即從該等暱稱知悉該化名使用者為被害人,惟遊戲網站之管理人員及在網路遊戲中知悉告訴人之網路暱稱者,仍可知悉特定暱稱者所指為何人,且當遊戲玩家操縱網路遊戲角色時,其本身之人格已與遊戲角色產生特定之連結,遊戲角色即在遊戲中代表現實生活之個人。查本件劉子瑄在「天堂」遊戲中固未以真實姓名表示,但從暱稱、登入帳號,已可特定其在天堂遊戲中之身分以及人格,而被告張貼上開不雅文字之對話頻道,為該線上遊戲內登入同一伺服器之不特定玩家均得自由觀看之對話平台,確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聞共見,故被告其所為上開不雅之留言,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係就角色暱稱為「依語芃」之劉子瑄為人格方面之負面評價,足使其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且並未指涉具體事實,應確可認被告公然侮辱劉子瑄無疑。
㈡核被告項研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張貼上開言論之時間,均係於101年8月21日,其登入網路遊戲之時,時間密接,且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論以接續犯應屬合理。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劉子瑄參加網路遊戲所舉辦之活動發生糾紛,而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竟為宣洩其不滿情緒,公然於網路遊戲之對話頻道上,使用前開表示不雅或攻擊之文字,恣意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名譽,致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確有不該,然念及被告先前未曾有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影響、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梁凱富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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