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6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國華
田剴崙柳達維被告 陳華慶
周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周麗雪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藍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海公司)邀同被告陳華慶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5年8月17日、95年9月15日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600萬元及
400萬元,共5,000萬元,並提供被告陳華慶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兩筆土地(以下簡稱擔保品)為伊銀行設定最高限額2,900萬元抵押權。詎藍海公司自
100年9月17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2,390萬438元本息及違約金,被告陳華慶為逃避強制執行,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共20筆,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於100年11月14日贈與其妻即被告周麗雪,並於100年11月23日移轉為被告周麗雪所有。嗣雖經伊銀行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17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9651號強制執行擔保品,債權仍然未獲滿足,被告間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致伊銀行無法就系爭土地取償,有害及伊銀行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受益人即被告周麗雪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擔保品雖然登記在陳華慶名下,惟係藍海公司借用陳華慶之名義登記,實際所有人為藍海公司。其次,陳華慶並非藍海公司之股東或職員,不清楚公司財務狀況,陳華慶之所以將系爭土地贈與周麗雪,係因國內經濟不景氣,欲到國外發展,周麗雪必須照顧兩個小孩,扶持家庭,陳華慶感念周麗雪之辛勞,同時因為周麗雪於100年10月22日發生被人搶劫事件,為了讓周麗雪安心,所以才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為周麗雪所有,並非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藍海公司分別於95年8月17日、95年9月15日邀同地主即被
告陳華慶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600萬元及400萬元,共5,000萬元。
㈡藍海公司未依約還款,經原告聲請對於藍海公司與被告陳華慶核發高雄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178號支付命令確定。
㈢藍海公司向原告借款,曾經提供被告陳華慶名下之擔保品為
原告設定最高限額2,900萬元抵押權,經原告聲請本院以10
1年度司執字第19651號強制執行,連同地上建物,由訴外人 邱明文 以800萬元拍定。
㈣陳華慶於100年11月14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周麗雪,並於100年11月23日移轉登記為周麗雪所有。
四、本件爭點所在: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有無害及原告債權?茲論述如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華慶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周麗雪,致其無法就系爭土地取償,有害其債權之行使,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是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只須具備:①為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法律行為。②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得為之,且此項撤銷權之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經查,藍海公司邀同被告陳華慶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5,000萬元,並提供擔保品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2,900萬元抵押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其後藍海公司未依約還款,藍海公司(借款人)與被告陳華慶(連帶保證人)積欠原告2,390萬438元本息及違約金,此有卷附之高雄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17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證,可見被告陳華慶贈與系爭土地之際,積欠至少2,390萬438元之債務。再查,被告陳華慶名下之擔保品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651號強制執行結果,連同地上建物,由邱明文以800萬元拍定,此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擔保品之價值並不足以清償所負債務,被告陳華慶亦不否認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周麗雪後,名下除擔保品外,別無其它財產,且擔保品經強制執行後,仍欠2,073萬5,697元本息及違約金(見卷第122頁),則以被告陳華慶贈與系爭土地,已然積欠至少2,390萬438元之債務,擔保品之價值不足以清償所負債務,名下又無其它財產,足見其於當時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竟仍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周麗雪,形同減少個人責任財產,揆諸前揭判例,原告主張被告陳華慶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為被告周麗雪所有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之行使,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華慶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為被告周麗雪所有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於法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周麗雪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合於同條第4項前段:「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規定,故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表:
┌──┬────────┬──────┬─────┬───────┬───────┬────┬──┐│編號│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原因發生日期│移轉登記日期│登記原因│備註││││(平方公尺)││││││├──┼────────┼──────┼─────┼───────┼───────┼────┼──┤│1│屏東縣車城鄉保新│225.64│1/4│100年11月14日│100年11月23日│夫妻贈與││││段686地號│││││││├──┼────────┼──────┼─────┼───────┼───────┼────┼──┤│2│同段687地號│103.92│1/4│100年11月14日│100年11月23日│夫妻贈與││├──┼────────┼──────┼─────┼───────┼───────┼────┼──┤│3│同段692地號│28.67│1/4│100年11月14日│100年11月23日│夫妻贈與││├──┼────────┼──────┼─────┼───────┼───────┼────┼──┤│4│同段693地號│88.36│1/4│100年11月14日│100年11月23日│夫妻贈與││├──┼────────┼──────┼─────┼───────┼───────┼────┼──┤│5│同段696地號│677.92│1/4│100年11月14日│100年11月23日│夫妻贈與││├──┼────────┼──────┼─────┼───────┼───────┼────┼──┤│6│同段697地號│229.67│1/4│100年11月14日│100年11月23日│夫妻贈與││├──┼────────┼──────┼─────┼───────┼───────┼────┼──┤│7│同段709地號│417.53│1/4│100年11月14日│100年11月23日│夫妻贈與││├──┼────────┼──────┼─────┼───────┼───────┼────┼──┤│8│同段710地號│179.21│1/4│100年11月14日│100年11月23日│夫妻贈與││├──┼────────┼──────┼─────┼───────┼───────┼────┼──┤│9│同段741地號│2,030.07│1/4│100年11月14日│100年11月23日│夫妻贈與││├──┼────────┼──────┼─────┼───────┼───────┼────┼──┤│10│同段743地號│409.82│1/4│100年11月14日│100年11月23日│夫妻贈與││├──┼────────┼──────┼─────┼───────┼───────┼────┼──┤│11│同段744地號│884.76│1/4│100年11月14日│100年11月23日│夫妻贈與││├──┼────────┼──────┼─────┼───────┼───────┼────┼──┤│12│同段745地號│527.19│1/4│100年11月14日│100年11月23日│夫妻贈與││├──┼────────┼──────┼─────┼───────┼───────┼────┼──┤│13│同段746地號│536.16│1/4│100年11月14日│100年11月23日│夫妻贈與││├──┼────────┼──────┼─────┼───────┼───────┼────┼──┤│14│同段747地號│390.45│1/4│100年11月14日│100年11月23日│夫妻贈與││├──┼────────┼──────┼─────┼───────┼───────┼────┼──┤│15│同段750地號│1,216.25│1/4│100年11月14日│100年11月23日│夫妻贈與││├──┼────────┼──────┼─────┼───────┼───────┼────┼──┤│16│同段756地號│262.35│1/4│100年11月14日│100年11月23日│夫妻贈與││├──┼────────┼──────┼─────┼───────┼───────┼────┼──┤│17│同段757地號│1,105.32│1/4│100年11月14日│100年11月23日│夫妻贈與││├──┼────────┼──────┼─────┼───────┼───────┼────┼──┤│18│同段758地號│7,145.40│2/24│100年11月14日│100年11月23日│夫妻贈與││├──┼────────┼──────┼─────┼───────┼───────┼────┼──┤│19│同段767地號│1,874.58│1/4│100年11月14日│100年11月23日│夫妻贈與││├──┼────────┼──────┼─────┼───────┼───────┼────┼──┤│20│同段816地號│52.57│1/4│100年11月14日│100年11月23日│夫妻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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