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告 王淑麗 被告 陳正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3年交訴字第1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叁萬柒仟貳佰伍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7日9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屏東縣○○鄉○○路大仁科技大學對面檳榔攤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其於飲酒後,竟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上路返回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之3住處,於同日12時20分許,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橫越雙黃線即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遂撞擊當時係沿維新路北往南車道行駛而由伊之子即被害人 蔡君寶 (下稱蔡君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蔡君寶所騎機車被撞後人車倒地,失控而滑入對向車道(即南往北車道)內,先碰撞訴外人 李美芳 (下稱李美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業經屏東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221號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再碰撞訴外人 劉忠春 (下稱劉忠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始停止,蔡君寶因而受有臉部及胸部擦挫傷、右指骨閉鎖性骨折第2、3、4、5指、背部開放性撕裂傷、右膝撕裂、右足多處撕裂傷、腰椎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不但未留在現場報警急救,反逃逸無蹤。蔡君寶受傷雖經由附近學生報警處理及救護車隨後將之送往屏基醫療社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但仍於同日15時因急救無效而死亡。被告犯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確定。是被告確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支出蔡君寶之喪葬費、牌位、塔位及塔位管理費:34萬3,000元;及本得受蔡君寶扶養現其因車禍死亡無法負擔此義務,而受有之扶養費損害224萬6,674元。另蔡君寶由伊獨立撫養長大,現遭喪子之痛,身心深受打擊,精神上所受損失至為鉅大,請求賠償6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58萬9,67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9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復有規定。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事發當日上午9時許起,與其友人在上址檳榔攤內共飲高梁酒,並飲用至同日中午12時許,且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仍駕駛本已逆向(朝北)停放在維新路南向車道路旁系爭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之3住處,而於同日12時20分許,自上開路段南向車道路旁起步,即逕自沿該車道逆向往北行駛,欲貪便以佔用對向車道行駛並逐漸靠右,進而跨越現場道路中央繪製之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之方式,切回北向車道行駛,遂撞擊當時依規定方向沿該車道南向駛來之蔡君寶所騎乘系爭機車,致蔡君寶所騎機車被撞後人車倒地,因失控而滑入對向車道即同路段北向車道後人車倒地,先碰李美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業經不起訴處分),再碰撞劉忠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始停止,蔡君寶因上揭傷勢過重經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無效,仍於同日15時急救無效而死亡。被告見駕車肇事,迅速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1時後許為警查獲並施予酒測時,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1.28mg/l)等情,業經高雄高分院審理後認定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行,以103年交上訴字第第7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處有期徒刑7年、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罪刑確定等事實,此有高雄高分院
103年度交上訴第72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車並未遵守交通法規,有違反前揭交通法規之情事,難認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蔡君寶死亡原因係因騎乘系爭機車遭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撞擊受傷後不治死亡,及死亡先行原因為車禍,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宗第54頁及反面),故蔡君寶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則被告就蔡君寶死亡結果,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
㈢、本件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致蔡君寶死亡,已如前述,原告為蔡君寶之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爰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牌位、塔位及塔位管理費34萬3,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害人蔡君寶死亡,共支出喪葬費22萬8,000元、牌位3萬5,000元、塔位6萬5,000元、及塔位管理費1萬5,000元,合計34萬3,000元(計算式:22萬8,000元+3萬5,000元+6萬5,000元+1萬5,000=34萬3,000元此有喪葬費、牌位、塔位及塔位管理費收據等為證(見本院103年附民字第44號卷第12至14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請求,應屬有據。⒉扶養費224萬6,674元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參照)。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者,則指其資財而言,即無資財可供其生活。經查,原告為蔡君寶母親,其名下有自住房屋基地1筆,100年度有所得共計23萬餘元,101及102年度有所得各計24萬餘元等節,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內),參酌原告為00年0出生,於蔡君寶死亡時為47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8年,且原告上開所得多屬「薪資所得」,係其藉由其謀生能力所取得之收入,故依前揭說明,原告應自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始得請求蔡君寶扶養,又原告於蔡君寶死亡時之年齡為47歲,對照內政部所發布之102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女性47足歲之平均餘命年數為36.47(見本院卷第41頁),故原告可受蔡君寶扶養之年限應以原告之平均餘命年數扣除距強制退休年齡18年為計算,即原告應自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始得請求蔡君寶扶養18.47年。
②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關於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則審酌上情,就原告得請求扶養費部分,應依原告住所地之生活水準,亦即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2年度高雄市(含各區)平均每戶家庭收支統計,再予換算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始符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之需求,應無不合。再者,原告之住所在高雄市,依主計總處公布102年度高雄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每戶非消費支出為19萬2,128元、消費支出為70萬9,823元,平均每戶人數為3.10人,是每人每年平均支出應為「29萬952元」【計算式:(192,128+709,823)÷3.10≒290,952)】,而本件原告請求以1萬8,367元算,於法自無不可。故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於65歲後得向子女請求扶養費金額為新臺幣293萬7,534元【計算方式為:220,404×13.00000000+(220,404×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2,937,534.0000000000。其中13.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2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另原告有2名子女即蔡君寶及訴外人 蔡嘉文 ,扶養義務人為2人,是蔡君寶應負擔之扶養費為
146萬8,767元(計算式:293萬7,534元2=146萬8,
767元),是原告可請求之扶養金額為146萬8,767元,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⒊精神慰撫金600萬元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②查原告係 蔡進寶 之母親,獨力撫養蔡進寶求學終將至大學畢
業,本可卻因上開車禍事故從此驟逝天倫,蔡進寶無以盡人子孝道,此創傷難以彌補;又酒後不得駕車已為一般人民所知,且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75毫克、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分別達到一般正常人之10倍、25倍、50倍之譜,此據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致所屬各級法院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 蔡中志 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揭示綦詳,而審酌被告於警方查獲的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0.25毫克之構成要件標準達5倍以上,猶遠逾前述肇事率為一般人50倍以上之統計數值,即每公升0.85毫克之標準甚多,足認被告從事駕駛行為時,身體反應及判斷能力受影響之程度極高,又其於事發後未積極通報救治反肇事逃逸,且事發後未向原告表達其歉意,反於討論賠償相關事宜時,縱容友人以言語刺激原告等情(見本院10
3年度交訴字第18號影卷第33頁);堪認被告本可就系爭車禍發生予以避免,卻因其個人恣意不遵法規,致原告喪失其本可享之天倫,又不知反省,使原告於求償過程中飽受二次傷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高職畢業,擔任百貨公司專櫃服務員,月收入約2萬多元,名下財產則如前述;被告高職肄業,名下除100年度有所得25萬餘元外,有汽車一輛財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爰依此審酌原告所受精神痛楚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部分,以200萬元尚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4.基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81萬1,767元(計算式:喪葬費、牌位、塔位及塔位管理費34萬3,000元+扶養費部分146萬8,767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381萬1,767元)。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法第30條、第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被害人蔡君寶因系爭車禍死亡,已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共計99萬9,990元,此有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因該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81萬1,767元,經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保險金額後,尚可請求281萬1,777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1萬1,777元及自103年4月9日(送達日為103年
4月8日,見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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