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92號聲請人 劉葉碧蓮 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相對人 葉康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葉康愉(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 葉麗華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葉康愉之監護人。
指定 葉光燦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葉碧蓮之妹即相對人葉康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3年3月3日因急性腦中風,導致右側肢體癱瘓、失語症及吞嚥困難,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軍 高雄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惠德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縣○○鄉○○路○○○號「屏安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相對人雖有反應,但無法針對問題完全且正確地回答。另本院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黃文翔,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個案過去有甲狀腺肥大、高血壓、心律不整…等疾病,復於10
3年3月3日發生腦中風並陷入昏迷狀態,經高雄市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雄市惠德醫院、惠川醫院、高雄市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等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由家人接回家中僱請外籍看護照顧迄今。個案於:㈠身體狀態方面:①理學檢查:身材略為肥胖中等、剪短髮、右側肢體偏癱。理學檢查無重大異常。右手臂有瘀青痕跡。右腳踝裝有關節固定器。②臨床檢查:右側肢體無力,行動遲緩,走路需要助走器協助。講話時咬字不清、語意模糊。會談中個案因為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應。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志,連個人基本資料之回答正確率也明顯偏低。個案不會認字、寫字,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其心理衡鑑結果臨床失智評估表(CDR)=2,知能篩檢測驗第二版(CASIC-2.0)=19.8,屬於中度失智之程度。③其他精神狀態:個案意識清楚、可以與人交談,但是答話內容簡短,說話速度緩慢,咬字不清、發音不準,內容極難辨識。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能力嚴重不良。行為退化。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對於地方與時間之定向能力喪失,僅能辨識少數家人。㈡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個案需要他人餵食,沐浴、大小便、更衣…也無法自理,但能短距離行走。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字加減計算、無法辨識錢幣幣值,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字加減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③社會性:無職業、社交、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自行認路回家、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㈢結論: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中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外,個案之腦中風合併中度失智狀態疾病因為腦部受損極為嚴重,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預期其疾病之預後不佳,回復機會不大等情,有本院103年9月10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3年9月11日屏安醫字第(103)033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附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葉康愉確因已經處於中度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聲請人乃相對人葉康愉之姐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葉康愉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葉康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查相對人葉康愉為聲請人劉葉碧蓮之妹妹,然聲請人自述其近來身體狀況不佳,無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聲請改由相對人之五姐葉麗華擔任監護人等語,並提出聲請人103年10月27日聲請狀、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103年10月22日親屬會議記錄等件附卷足憑。本院審酌葉麗華亦為相對人之姐姐,相對人之其他兄姐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103年10月22日親屬會議紀錄可憑,程序監理人復陳稱:葉麗華為相對人之五姐,過去與相對人間姊妹情深,相對人因病導致功能退化嚴重前,與葉麗華之互動狀況良好,相對人病後須他人協助照顧時,葉麗華安排相對人相關醫療事務及照顧事宜,勞心勞力甚鉅,對相對人照顧無微不至。葉麗華目前從事家管工作,無房貸或其他債務,身心狀況良好,無任何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前科記錄,對於擔任監護人深具意願,並對應有之責任與義務均有所瞭解。考量過去相對人病後,葉麗華對其醫療及照護之用心,又有相對人親屬表示同意等情,且對於相對人後續之財產與醫療規劃均明確妥適,故程序監理人建議本案由葉麗華擔任監護人應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與期待等語,此有103年11月17日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書1份在卷供參,是由葉麗華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葉麗華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監護人葉麗華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葉光燦係相對人之哥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亦同意指定葉光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認本件宜指定葉光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葉光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周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