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智竣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智竣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戴智竣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6樓其友人住處,利用電腦網路連線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UT網際空間」(網址:http://chat.fl.com.tw)之「中部人聊天室」網站,在該聊天室網站公開刊登「台中找 媛妹 」之暱稱,藉此引誘進入該聊天室網站之不特定人點選,而與其為性交易之洽談。
嗣為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偽以有意援交女子化名「佳佳」、「小小」與被告交談(此部分以非共見共聞之「密語」方式進行),期間戴智竣並言及「打砲肛交」、「2千」、「6千」、「S」等字句,且留下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聯絡,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戴智竣之自白。
(二)被告於UT網際空間中部人聊天室網站刊登性交易訊息之文件資料。
(三)高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復IP登入紀錄檔資料。
(四)IP上線位址用戶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