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04號聲請人 董俊巖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
2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董俊巖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坦承,足見其已誠心悔悟,又其有固定居住處所,非住居所不明,其願以限制住居或定時至居住處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手段用以擔保其必定到庭,本件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要件;再被告現今身體孱弱,罹有何杰金氏症、睡眠障礙、憂鬱症等,亟需良好醫療及休養環境,本案既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按時向治安機關報到等替代方式確保其在外之行止受到拘束,其無逃亡之危險性,是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又因其女兒近日甫生產,希望能交保返家以享天倫之樂。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案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董俊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且共犯「 清仔 」尚未到案,被告於調查期間有以電話對共犯示警之嫌,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
103年11月6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亦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再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藉由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羈押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亦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末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固關於羈押要件之審查,其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件被訴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年7月26日北郵緝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國際郵件包裹單、查獲現場、採證相片與扣案物相片、蒐證光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
8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35包(驗前淨重總計3467.70公克,純度86.1
2%、純質淨重總計2986.38公克;驗餘淨重總計3466.98公克)可證,足信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聲請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聲請人本件運輸入臺之海洛因淨重高達3467.70公克,其犯罪情節及潛在之危險性顯為重大;再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調查迄今,迄未查獲聲請人所指之共犯「清仔」,參以其前依高雄調查站人員之要求,撥打其所供收貨之人之電話時,有對接聽電話之人示警之嫌乙情,此有其103年7月29日詢問筆錄可參,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是聲請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為確保日後二審之審判及執行,依目前卷證所示資料,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聲請人之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權衡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聲請人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聲請人採此一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至於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並無逃亡之虞等情,核與本院原裁定羈押聲請人之理由無涉,併此敘明。
㈢、再者,聲請人雖罹患前揭疾病,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達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又其另以女兒甫生產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此與其應否羈押之要件判斷無涉,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