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8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已於98年6月25日在臺灣高雄監獄收受原審法院刑事判決(原審卷66頁),其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8年7月9日)前提出上訴書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一)上訴人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屏東地方法院判處1年6月,以判決書上之一切情況考量,所量之刑度過重,且上訴人甲○○雖屬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累犯,卻不可因此而認定上訴人長期依賴性施用第一級毒品,況本件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鉅,而施用第一級毒品僅屬個人之行為,雖有高度成癮性,但卻沒有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命運之危害性。(二)上訴人甲○○連續施用第一級之毒品,實有不該,但並無因施用之第一級毒品而做出重大危害國家、社會整體之行為,況上訴人犯後坦認犯行,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手段並非不可憫恕之人,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應符合刑法第57條第10項犯罪後之態度得以減輕其刑。(三)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甲○○有重新量刑之空間,還望鈞院高抬貴手,重新量刑云云」。惟查本件上訴理由,除上開陳述外,未見有何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其上訴理由符合「具體」之要件,故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被告於98年7月29日以前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此有本院98年7月30日上訴理由查詢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福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