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浩正指定辯護人張蓉成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97年度偵緝字第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浩正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實
一、董浩正(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尚未成年)與少年鐘○○(年籍詳卷,由高雄少年法院另行審理)同係居住在高雄市旗津區之友人;緣少年鐘○○於民國97年2月間某日,於網路聊天室呼叫其女性友人少女蔡○○,適為少女蔡○○當時之男友 潘為竹 發現,潘為竹遂上線與少年鐘○○對談,2人交談結果引起少年鐘○○不悅,少年鐘○○乃於97年2月24日晚上某時邀集董浩正、少年馬○○、林○○、黃○○、莊○○、周○○、葉○○、黃○○(上述少年之年籍均詳卷,行為時均未滿18歲,由高雄少年法院另行審理)等8人聚集在高雄市旗津區某余姓友人住處並告以上情, 上開人 等乃謀議要給潘為竹一個教訓,董浩正、少年鐘○○等9人遂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少年鐘○○先以電話約潘為竹、少女蔡○○至 鼓山 渡輪站談判,董浩正、少年鐘○○等9人再分別騎乘5部機車自旗津搭乘渡輪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鼓山渡輪站處,於同日晚上11時許渡輪甫靠岸時,上開人等即見在鼓山渡輪站旁等候之潘為竹、少女蔡○○,此時乘坐於少年鐘○○機車後座之少年馬○○立即下車持安全帽毆打潘為竹,少年鐘○○亦持安全帽扔擲潘為竹,其後陸續下船之少年林○○、黃○○等人則徒手或持機車大鎖毆擊證人潘為竹,董浩正亦持機車大鎖毆擊潘為竹頭部,致潘為竹流血倒地,頭部受有多處撕裂傷及左小指骨折之傷害。嗣有路人大喊警察來了,董浩正等一群人遂一哄而散,臨走前,少年林○○、葉○○另行起意共同將潘為竹所有之H7J-185號重型機車外殼砸毀致令不堪用(董浩正所涉毀損無罪部分,詳後述),潘為竹經送醫救治後,報警因而循線查獲董浩正、少年鐘○○等人。
二、案經潘為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同案共犯少年鐘○○、馬○○、林○○、黃○○、周○○、葉○○等人於高雄少年法院法官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係於本院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潘為竹、證人即少女蔡○○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案發過程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董浩正(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主張釋明此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並於本院審理中,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足認證人潘為竹、少女蔡○○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證人係審判外陳述為由,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即無可採。從而,本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潘為竹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7年2月25日診斷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且其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診斷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鐘○○、馬○○、林○○、黃○○、周○○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四卷第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與現場實況一致之內容,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與少年鐘○○等人一起前往鼓山渡輪站找告訴人潘為竹,並與告訴人潘為竹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少年鐘○○等人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少年鐘○○邀約其從旗津去高雄市區逛逛,但沒有說是什麼事情,其一下船就看到馬○○被潘為竹毆打,就上前去拉開雙方,沒想到反而遭潘為竹毆打,就徒手予以反擊,其與少年鐘○○等人事先並沒有謀議要教訓潘為竹,是看到潘為竹打人,才各自出手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少年鐘○○同係居住在高雄市旗津區之友人等情,業
據證人即少年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四卷第6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少年鐘○○於97年2月間某日,在網路聊天室呼叫其女性友人少女蔡○○,適為少女蔡○○當時之男友潘為竹發現,潘為竹遂上線與少年鐘○○對談,2人因此網路言語而產生紛爭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為竹於少年法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使用少女蔡○○之帳號進入網路聊天室,剛好少年鐘○○上線要找少女蔡○○,其便與之對談等語明確(參本院四卷第40頁),證人即少年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原本上網要找少女蔡○○,但潘為竹卻上線表示係少女蔡○○之現任男友,其回稱「關我屁事」,2人因此就產生糾紛等語明確(參本院四卷第6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潘為竹上開談話過程引起少年鐘○○不悅,少年鐘○
○乃於97年2月24日晚上某時邀集被告、少年馬○○、林○○、黃○○、莊○○、周○○、葉○○、黃○○等8人聚集在高雄市旗津區某余姓友人住處並告以上情,上開人等遂謀議要給證人潘為竹一個教訓,乃推由少年鐘○○先以電話約潘為竹、少女蔡○○至鼓山渡輪站談判,被告少年鐘○○等
9人再分別騎乘5部機車自旗津搭乘渡輪前往鼓山渡輪站之事實,業據證人潘為竹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少女蔡○○約其在鼓山渡輪站見面等語(參偵一卷第8頁);證人即少女蔡○○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少年鐘○○打電話叫其約潘為竹前往鼓山渡輪站,少年鐘○○說有事要找潘為竹等語(參偵一卷第8頁);證人即少年鐘○○於少年法院審理時證稱:其將與潘為竹在網路上之糾紛告知少年黃○○,少年黃○○就說要去打架,後來其聯絡潘為竹時,電話就遭少年馬○○搶去,馬○○並與潘為竹在電話中互罵,其便決定去鼓山渡輪站找潘為竹,當時在余姓友人家中之少年林○○等人也跟來等語(參少年法院96少調字1321號卷第53頁反面);證人即少年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原本一群人要出去玩,後來因為起衝突,大家就一起去鼓山渡輪站等語(參本院二卷第102頁);證人周○○於警詢時證稱:少年鐘○○因與潘為竹在網路上起口角,少年鐘○○說潘為竹口氣不好,邀其一群人前往鼓山渡輪站找潘為竹說清楚等語明確(參警卷第19頁);是由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可知,少年鐘○○因先前與潘為竹在網路上之糾紛而心生不滿,乃邀集被告、少年黃○○、林○○等人在余姓友人家中聚集並告以上情,並於少年鐘○○電邀證人潘為竹前往鼓山渡輪站後,一群人共9人前往赴約,嗣後並進而傷害證人潘為竹(此節詳後述),倘被告、少年鐘○○等人事先未曾謀議要傷害證人潘為竹,又何須於深夜時分約出證人潘為竹,並與被告等共9人浩浩蕩蕩自旗津搭乘渡輪前往鼓山?足見被告、少年鐘○○等9人前往鼓山渡輪站之始,即有教訓證人潘為竹之意思,動機乃起因於證人潘為竹與少年鐘○○於網路上對談之糾紛一節,應可認定。
㈢被告、少年鐘○○等9人於97年2月24日晚上11時許到達鼓
山渡輪站後,即見在旁等候之證人潘為竹、少女蔡○○,此時少年馬○○立即下車持安全帽毆打證人潘為竹,少年鐘○○亦持安全帽扔擲證人潘為竹,其後陸續下船之少年林○○、黃○○等人則徒手或持機車大鎖毆擊證人潘為竹,被告亦持機車大鎖毆擊證人潘為竹頭部,致潘為竹流血倒地,頭部受有多處撕裂傷及左小指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潘為竹於偵查、少年法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其與少女蔡○○在渡輪站,少年馬○○一下船就下車持安全帽朝其攻擊,少年鐘○○也持安全帽朝其攻擊,之後陸陸續續又有多人以徒手、或持機車大鎖攻擊其頭部、身體,其只能用手阻擋,其確定被告有持機車大鎖攻擊其頭部,因為被告的長相比其他人成熟等語(參偵一卷第8頁,本院二卷第134~135頁,本院四卷第43、44、47頁);證人即少女蔡○○於偵查、少年法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少年馬○○一下船就持安全帽衝向潘為竹,少年鐘○○也拿安全帽毆打潘為竹,之後就一群人拿機車大鎖、或徒手毆打潘為竹,打到潘為竹趴下站不起來,其認識被告,也有看見被告持機車大鎖毆打潘為竹頭部等語明確(參偵一卷第8頁,本院二卷第131~132頁),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7年2月25日診斷書在卷可考(參警卷第77頁);審酌被告係00年0月生,此有被告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於97年2月案發當時年滿19歲,相較於其他年齡均介於14~16歲間之共犯少年而言,其年齡、長相確實較為成熟,此有卷附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0~83頁),衡情證人潘為竹當無誤認之可能;且證人即少女蔡○○既認識被告,且與被告亦無夙怨,亦無誤記或刻意誣指被告之動機存在,是其2人證述之真實性甚高;再參酌證人潘為竹所受傷勢為頭部撕裂傷及手指骨折等傷害,應係遭鐵器重擊所致之傷害,核與證人潘為竹、少女蔡○○所證述遭被告、少年鐘○○等人分別以持大鎖、或徒手毆打成傷之情相符,另審之被告與少年鐘○○等9人於前往鼓山渡輪站之始,即有教訓證人潘為竹之意思聯絡,此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足徵被告與少年鐘○○等9人,均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分別以徒手或持大鎖毆擊之方式傷害證人潘為竹之事實,已甚顯明,從而,被告與少年鐘○○等9人共同傷害證人潘為竹之犯行,應可認定。
㈣至於被告雖以上開詞情置辯。惟查,證人即少年鐘○○於少
年法院調查時證稱:其將與潘為竹在網路上之糾紛告知少年黃○○,少年黃○○就說要去打架,後來馬○○更與潘為竹在電話中互罵,其便決定去鼓山渡輪站找潘為竹,當時在余姓友人家中之少年林○○等人也跟來等語(參少年法院96少調字1321號卷第53頁反面);證人即少年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原本一群人要出去玩,後來因為起衝突,大家就一起去鼓山渡輪站等語(參本院二卷第102頁);證人即少年周○○於警詢時證稱:少年鐘○○因與潘為竹在網路上起口角,少年鐘○○說潘為竹口氣不好,邀其一群人前往鼓山渡輪站找潘為竹說清楚等語明確(參警卷第19頁),顯見被告、少年鐘○○等一行人在余姓友人家中集合之始,早知少年鐘○○與證人潘為竹之糾紛,一群人並決議前往鼓山渡輪站教訓證人潘為竹,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是少年鐘○○要與人談事情,其方陪同少年鐘○○前往赴約等語(參偵二卷第16頁), 益徵 被告對上開人等謀議教訓證人潘為竹一事,斷無不知之理,故被告辯稱:與少年鐘○○等人事先並沒有謀議要教訓潘為竹云云,即非可採。另觀之少年馬○○一下船即持安全帽衝向證人潘為竹、其後陸續下船之少年鐘○○、被告、少年林○○、黃○○等人則分別徒手或持機車大鎖毆擊證人潘為竹等情,亦據本院說明如上,佐以少年馬○○與被告並不相識,如非其等眾人自始即有意傷害證人潘為竹,衡情亦無交由與本件糾紛毫無關聯之少年馬○○先行出頭之理,益見被告、少年鐘○○、馬○○等人均有備而來,目的在於教訓證人潘為竹先前在網路上對少年鐘○○之不禮貌行為之情,至為炯明,故被告辯稱:是看到潘為竹打少年馬○○,才各自出手云云,亦非可採。
㈤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本件被告與少年鐘○○等共9人,因證人潘為竹與少年鐘○○在網路上之糾紛,共同在上開時、地謀議教訓證人潘為竹,並在鼓山渡輪站,分別以徒手或持機車大鎖等方式毆擊證人潘為竹成傷,顯見被告、少年鐘○○等共9人於案發之初主觀上均有傷害證人潘為竹之犯意聯絡,並分別下手分擔其等謀議之傷害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屬傷害罪之共同正犯。
㈥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少年鐘○○等人持機車大鎖敲擊證人
潘為竹頭部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云云。惟查:
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
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下手輕重等情,僅係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104號、78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例意旨參考)。
⒉本件爭執之起因,乃少年鐘○○在網路聊天室呼叫其女性
友人少女蔡○○時,適為少女蔡○○當時之男友潘為竹發現,潘為竹遂上線與少年鐘○○對談,2人因此產生紛爭,少年鐘○○乃與被告等人起意教訓證人潘為竹一節,已如前述,可見本件係少年鐘○○與證人潘為竹間網路言語應對之糾紛,尚難執此即認少年鐘○○僅因此一細故即起意殺害證人潘為竹,且被告本身與證人潘為竹並不相識,想必其間亦無仇隙,核其所為充其量僅係血氣方剛之年輕人互為出頭之舉,自難認被告、少年鐘○○於案發之初,主觀上即有殺害證人潘為竹之犯意存在。
⒊再者,被告及其他少年固有分持機車大鎖毆擊證人潘為竹
頭部之行為,惟本件被告、少年鐘○○於前往鼓山渡輪站之始,即有教訓證人潘為竹之意思,亦如前述,苟被告、少年鐘○○等人自始即有殺害證人潘為竹之犯意,大可攜帶足以致人於死之刀械前往,然觀諸被告、少年鐘○○等人攻擊證人潘為竹之方式,分別為徒手或持安全帽、機車大鎖等騎乘機車隨手可取得之物攻擊,足見被告、少年鐘○○等人自始並無殺害證人潘為竹之犯意存在,應僅係基於教訓之意味而傷害證人潘為竹之情甚明。
⒋又證人潘為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遭被告等人打到頭暈
蹲下快要倒地,此時被告等人就沒有繼續毆打,後來其聽見附近民眾說警察來了,被告等人就走開等語(參本院二卷第135頁);證人即少女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潘為竹趴下去後,被告等人就沒有繼續毆打,後來旁邊有人說警察來了,被告等人遂趕快跑走等語(參本院二卷第13
2頁),可見被告、少年鐘○○等人將證人潘為竹毆打至蹲在地上後,隨即停手未再予以傷害,並於聽聞警察到達之耳語(實際上警方尚未到場),隨即逃離現場,果被告、少年鐘○○等人主觀上有殺害證人潘為竹之故意,則在潘為竹將要倒地昏厥之際,更應繼續為殺害潘為竹生命之行為,然被告、少年鐘○○等人並未如此,反而隨即離開現場,再參之證人潘為竹當時所受傷勢為頭部撕裂傷、手指骨折等傷,有前揭診斷書在卷可查,顯見證人潘為竹斯時雖受有不輕之傷勢,然尚未到達有生命立即危險之程度,益證被告、少年鐘○○等人確無殺害證人潘為竹之故意甚明。
⒌至於被告、少年鐘○○等一行人於傷害證人潘為竹時,固
有口稱「打呼死」、「吼伊死」(台)等語,此據證人潘為竹、少女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二卷第
132頁、第134頁反面),然本院綜合上開衝突之起因、被告與證人潘為竹之關係、被告等人之行為態樣以及證人潘為竹受傷之情形,已堪認被告、少年鐘○○等人並無致證人潘為竹於死之殺人故意,尚難僅以被告等人自壯聲勢之攻擊口頭詞語,遽認被告、少年鐘○○等人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存在。
⒍綜上,被告、少年鐘○○等人於上揭時、地,固有分別以
徒手、或手持安全帽、機車大鎖等方式攻擊證人潘為竹,並致證人潘為竹受有頭部撕裂傷、手指骨折等傷害之事實,雖可認定,惟本院依上開衝突之起因、被告與證人潘為竹之關係、被告等人之行為態樣以及證人潘為竹受傷之情形等節綜合判斷,堪認被告、少年鐘○○等人於案發前後均無致證人潘為竹於死之殺人犯意,其等所為僅係基於教訓潘為竹之傷害犯意而為之,自難以刑法之殺人未遂罪相繩,此外,檢察官所提被告有殺人犯意之其他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僅能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自有誤會。
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上開傷害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之。另被告與少年鐘○○等8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又認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云云。惟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時,始得適用,而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9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00年0月生,已如前述,其於97年2月行為時,僅年滿19歲而尚未滿20歲,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非成年人而有上開加重其刑之適用餘地,從而,公訴意旨所指,亦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潘為竹並不相識,亦無仇怨,竟為替友人即少年鐘○○出頭,而與少年鐘○○糾眾共同毆打證人潘為竹,致告訴人潘為竹受有傷害,且於犯後猶未坦承全部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固有非是,惟念被告並非與告訴人有過節而提議傷害告訴人之主謀,就本件傷害犯行僅居於較次要之地位,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撕裂傷、左小指骨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被告之學歷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被告、少年鐘○○等人持以共同犯傷害罪之安全帽、機車大鎖等行兇工具,並未扣案,且被告、少年鐘○○、黃○○、周○○、馬○○於警詢時供稱:不知道大鎖係何人所有,也不知道現在何處等語(參警卷第3、7、15、19、23頁),顯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或同案共犯少年鐘○○等人所有,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被告董浩正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少年鐘○○等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破壞告訴人潘為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該機車受有外殼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潘為竹。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潘為竹之指述以及機車毀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毀損犯行,辯稱:其不知道潘為竹之機車是何人破壞,也不知道係同行之何人持大鎖打壞機車等語。經查:
㈠證人潘為竹所使用之H7J-185號重型機車於案發時,受有機
車外殼破損之事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參警卷第79頁);而上開機車之外殼係少年林○○、葉○○共同下手予以破壞一節,業據證人即少年葉○○於少年法院審理時證稱:潘為竹之車子係其打壞的等語(參本院四卷第49頁);證人即少年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拿機車大鎖毀損潘為竹之機車等語(參本院四卷第69頁);證人潘為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少年葉○○好像是破壞其機車之人等語(參本院二卷第135頁反面);證人即少年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記得少年葉○○好像是打車等語明確(參本院二卷第99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破壞潘為竹機車之人係少年林○○、葉○○,與被告無涉,且證人潘為竹亦未曾指證被告係破壞其機車之人,是公訴意旨以證人潘為竹之證詞遽認被告有毀損機車之犯嫌,即屬無據。
㈡再者,證人即少年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案發當時
要發洩情緒而毀損潘為竹之機車,並沒有與其他人事先講好等語(參本院四卷第70頁),是本案並無被告參與破壞證人潘為竹機車或與少年林○○、葉○○就毀損機車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之證據;佐以上開機車毀損之型態僅有左半部之部分外殼破損,並非全面性之破壞,應非自始有意且計畫性之破壞行動至明,故證人即少年林○○證稱:其係因發洩情緒才持大鎖破壞機車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件公訴意旨既無法舉證說明被告有何破壞證人潘為竹機車之行為,亦無法證實被告與少年林○○、葉○○就毀損機車之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本院自難僅以證人潘為竹之機車外殼毀損一事,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毀損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犯罪,爰依前開之說明,自應就被告此部分所涉毀損犯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
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沈宗興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