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25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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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536號
原告 鍾鎧群
被告 楊嘉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6日遭詐騙集團詐騙,依指示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6萬7,071元至被告所有並提供予詐騙集團之帳戶內,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071元,及自11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云云,惟被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07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之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知被告係因遭詐騙集團以辦理貸款為由,而受要求提供其所有提款卡及一般申辦貸款所需證件予詐騙集團,故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7,071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萬7,071元,及自11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