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688號
原告 何勝紘
被告 何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何佳玲本案遭起訴之部分,依被告何佳玲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對被告何佳玲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係19,985元,屬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①有加害行為。②有故意或過失。③加害行為須具不法性。④侵害他人之權利。⑤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之要件。是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被害人即須就上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4月27日17時40分許,因接獲某不詳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佯裝飯店客服人員之來電,向其謊稱:其因網路操作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19,985元至被告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然為被告何佳玲以當初係因為詢問貸款事宜才依照對方指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我也是被騙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且原告僅提出民事起訴狀一份,而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本院審認(見本院卷第3-7頁)。準此,自難認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洵無足採。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