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1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辜𦠜松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告 黃維芊 兼訴訟代理人 鍾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債務人 黃念忠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零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黃念忠於民國92年11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98年9月3日止累積消費158,051元未給付(含消費款139,791元、循環利息9,640元、依約計收之其他費用8,620元),及消費款139,791元自9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又債務人於9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約定自94年6月23日至101年6月23日止分期清償,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付款等情形,視為全部到期,惟債務人繳至101年3月2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42,589元(含借款本金213,773元、利息24,839元),及本金213,773元自10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9%計算之利息;再債務人於94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自94年8月17日至101年8月17日止分期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付款等情形,視為全部到期,然債務人繳至101年3月28日後便未依約清償,尚欠124,047元(含借款本金109,361元、利息12,721元、依約計收之其他費用1,965元),及本金109,361元自10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9%計算之利息;末債務人於94年9月
7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約定自94年9月7日至101年
9月7日止分期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付款等情形,視為全部到期,但債務人繳至101年3月28日後便未依約清償,尚欠253,388元(含本金223,385元、利息25,988元、依約計收之其他費用4,015元),及本金223,385元自
10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9%計算之利息。詎料,債務人已於98年1月8日死亡,而被告二人為債務人之限定繼承人,自應由被告二人於繼承債務人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清償債務之責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二人於言詞辯論時,當場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6頁101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本金(新臺幣)│起算日│週年利率│起算日及年利率│├──┼─────┼───────┼───────┼────┼───────┤│1│158,051元│139,791元│98年9月4日│20%│無│├──┼─────┼───────┼───────┼────┼───────┤│2│242,589元│213,773元│101年3月29日│3.99%│無│├──┼─────┼───────┼───────┼────┼───────┤│3│124,047元│109,361元│101年3月29日│3.99%│無│├──┼─────┼───────┼───────┼────┼───────┤│4│253,388元│223,385元│101年3月29日│3.99%│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