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昇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8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7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昇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昇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11頁)。
二、爰審酌被告楊昇漢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沙交簡字第10號判處拘役35日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足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9827號被告楊昇漢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水里鄉○○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昇漢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沙交簡字第10號判處拘役35日確定,於民國92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23日12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太原路與華美西街交岔路口附近之公園內,飲用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3時5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因違規未扣安全帽帶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3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昇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蒐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請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詳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卻不知警惕、悛悔,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置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0日
書記官郭芳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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