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榮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榮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馬榮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距其上次於民國90年間曾犯竊盜案件,已隔一段時日;復審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約新臺幣300元),且業據被害人 曹林速珍 領回,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943號被告馬榮春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巷8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榮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4日上午9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路○區○○路○○○號,見該住家騎樓前掛有蒜頭2包,竟臨時起意,徒手竊得上開蒜頭2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失主曹林速珍發現蒜頭遭竊,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蒜頭2包(已發還)。
二、案經曹林速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馬榮春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蒜頭2包之事實,惟辯稱不知道是別人還要的,伊以為是不要的,伊知道錯了云云,嗣經檢察官告以未經他人同意取走即謂「偷」,被告始坦承上情,表示知錯等語,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林速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暨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憑,並扣得被告竊得之蒜頭2包,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馬榮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雖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然其事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意,且業將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參,爰請依刑法第57條第9、10款,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