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725號原告 劉智遠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今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103年度司中勞調字第31號)。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1,631元,應繳裁判費16,543元(查無繳納調解之聲請費可供扣除)。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後伍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