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菁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4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菁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菁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駕車上路並肇事,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432號被告陳菁雲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之2居臺中市○區○○街○○○○號3樓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菁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22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8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14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8分許,途經 施盛源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前,不慎撞及 陳文登 所有、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後,再撞及施盛源上開房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31分許,對陳菁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菁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肇事過程且經證人陳文登、施盛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及蒐證照片34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卻不知警惕、悛悔,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