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小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小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三○三號
原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記帳款新台幣(下同)七萬九千八百六十二元未依約向原告清償,被告並應依約自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四.九三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逾期時起六個月未滿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被告則以其並未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其身分證等資曾交給友人即訴外人 蕭耀銘 報稅,詎其竟持被告之身分資料登記為不詳公司之負責人,並冒用被告之身分申請信用卡等語置辯。
二、理由要領:㈠原告之主張固據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惟查:系
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謂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上記載之「丙○○」之簽名及所書寫之其他表格內文字,與被告之親筆簽名筆跡有明顯之不同,業經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姓名地址附卷勘驗已明,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所抗辯其係遭訴外人蕭耀銘冒名申辦信用卡之事實,而原告並未能舉證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係經被告授與他人代理權而訂立,縱被告為保持自身之金融信用而向原告簽立願先行償還之切結書,究不能謂已承認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兩造間迄並無何信用卡使用之契約關係存在。
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消費款及利息、違約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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