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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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8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梁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梁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梁開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298號判決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已於民國103年9月15日一次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揆諸前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298號裁判意旨,仍得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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