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簡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嘉簡聲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收人 諸長城
  相 對 人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人
  相 對 人 乙○○○○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明晉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肆佰壹拾玖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七八○號
民事判決確定,應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二人連帶負擔該事件之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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