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36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員利 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張志榮
訴訟代理人  林華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訴外人 葉志英 有下列債權未獲清償─(一)
新臺幣(下同)24,667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二)55,990元及其中45,077
元自9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乃以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23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葉志英對被告(為一合夥組織)之薪
資債權予以執行。嗣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8月25日及103年9
月17日,分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令被告將訴外人葉志英
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移轉於原告。而上
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已分別於103年8月28日及103年9月22日送
達被告發生效力,惟被告迄未依上開執行命令給付任何扣押款項
予原告,則訴外人葉志英之薪資以最低工資19,047元計算,自10
3年9月起至103年12月止,共4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扣押款25,9
36元(計算式:19,047元×4個月×1/3)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102362號債權憑證、103年度司執字第92248號
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3司執字
第922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函調訴外人葉志
英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核無訛,有勞工保險局104年4
月9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而
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後並未為任何實體上之答辯,自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936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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