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裕指定辯護人鍾竹簧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鴻裕之羈押應予撤銷。
理由
一、被告吳鴻裕前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6條之加重搶奪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並隨機選定被害人犯案,對社會之危害非輕,雖稱係要為女兒之學費,然而經本院進一步訊問後始坦承已與配偶離婚,且女兒之親權係歸其配偶,是認其實際犯案之動機仍有疑問,有反覆實施之虞,另外被告實際並未居住在戶籍地,復對於租所之地址不甚明瞭,又其最親之親人係離婚之配偶及女兒,故家庭支持系統不佳,實際之租屋處所已1個多月未繳房租,對於房東之姓名只記得姓陳,對於被告在外之實際居所實有疑問,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並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方式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民國105年1月23日執行羈押。嗣於105年3月10日經本院改諭知限制住居後,當庭釋放被告,然被告復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經本院通緝被告後,於105年7月20日緝獲被告,諭知再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另涉毀損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而該署檢察官業於105年
8月25日核發執行指揮書,並於105年8月25日將被告移至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此有該署105年執火字第2177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之原羈押原因已因另案執行中而消滅,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子榮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