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人乙○○右證人於被告甲○○等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科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由本件證人乙○○於被告甲○○等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依職權傳喚為證人,茲該證人於合法收受送達傳票後,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有本院案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酌科罰鍰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趙義德
法官張江澤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