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桃交簡字第969號上訴人即被告 袁炎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9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本文、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袁炎發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簡易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1年5月12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然因未會晤被告本人,復無法補充送達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寄存於其住所地管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以為送達,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該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該判決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5月3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該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111年5月3日之翌日即同年月4日起算上訴不變期間2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1日(上訴人住所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1日),應於同年5月24日(星期二)屆滿。然上訴人遲至同年9月19日始提起上訴到院,此有本院收狀章戳之上訴書在卷可按,本件上訴顯已逾期,依前所述即屬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雋行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