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042號原告乙○○被告甲○○
15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89年9月28日結婚,婚後被告於89年12月28日來臺灣與原告團聚,最後被告於90年10月9日告返回大陸,起初被告打電話給原告說要離婚,此後音訊全無,因被告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兩造失去聯絡甚久,為此原告認為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兄 鄧志禮 到庭證稱:「被告於90年10月9日就離家了,兩造之後都沒有聯絡,原告曾經打電話給被告,但是都找不到被告」等語。又被告最後於90年10月9日出境後,嗣未再有入境紀錄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婚後來台灣與原告團聚,嗣於90年10月9日返回大陸,此後拒絕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兩造失去聯絡迄今已6年許,顯見兩造均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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