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明山輔佐人即被告之女余岱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明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明山於民國103年6月16日上午6時
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龍興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時,其車頭不慎撞擊自該巷口駛出左轉三福街之由 楊貴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造成2車人車倒地,楊貴銀並受有腕挫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余明山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對楊貴銀為必要救護或送醫救治,亦未留下聯繫方式或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即逕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係以被告於偵訊坦承肇事逃逸犯行(偵卷第52、57正反頁)、證人楊貴銀證稱被告肇事後未經其同意即行離去(偵卷第10、51反面-52、56反面-57頁)、楊貴銀之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為據。
被告雖於偵查坦承犯行,惟於審理否認犯行,辯稱:事故發生後,其有昏倒,清醒後頭流血,當時頭暈,而其趕著上班,所以未注意當時狀況,其沒有逃逸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7、28-29頁)。經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
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維護交通安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構成本罪之要件,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構成犯罪之主觀要素,除行為人應有責任能力外,尤須有故意或過失之意思決定。前者屬於犯罪能力之適格,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後者則為適格者之意思活動,故為犯罪事實之直接構成要件,必也因為有此項條件之存在,始與行為者之行為,發生法律上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犯罪之主觀要素,如故意、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等,皆存於行為人之內心,除非行為人自白,通常須賴外在、客觀之數個關連性證據,相互參照,為整體之綜合觀察,始足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564、3522號判決參照)。㈡被告雖於偵訊坦承犯行(偵卷第52、57正反頁),惟被告係
稱:其不知其本件是否屬肇事逃逸,其對法律不了解,如果構成犯罪,其願意認罪(偵卷第52頁),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均稱:其當時跟著2部機車前行,行經事故地點時,就突然摔車昏倒,其經人叫醒後,聽到有人說其頭部流血、已經通知警察跟救護車前來、要其去看醫生,其當時因趕著上班,認為傷勢無礙,遂離開現場,其無印象當時證人楊貴銀有無與其交談,其係到公司後,同事發現其頭流血,一直要其去看醫生並通知其女兒前來處理,經其女兒查訪,始知本件肇事過程等語(偵卷第5-6、52、57頁)。輔佐人即被告女兒亦於審理稱:係被告公司同事聯絡伊告知被告受傷流血,由伊與胞姊將被告自公司帶往醫院急診後,其與胞姊至派出所詢問,員警說撿到被告眼鏡,伊同日晚間與楊貴銀在派出所聯絡,始知悉事故過程,並與楊貴銀達成和解等語(本院卷第28-30頁),被告亦於審理稱:其清醒後,不知道其眼鏡掉落現場,亦未感覺到有傷勢,因公司係7點30分上班,故其趕著前往公司,是到公司後,才發現好像有東西遺失,當其時已「不知道人了」(台語)等語(本院卷第30頁)。
另被告受有「⒈右側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急診縫合。⒉右膝,右腳踝,左手多處擦挫傷。⒊疑似腦震盪。」之傷害,有被告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偵卷第28頁)。
㈢證人楊貴銀證稱:事故發生後,2人均人車倒地,其僅手部
腫起來沒有流血,即起身前往查看被告,看到被告頭部一直流血,鄰居就叫救護車,救護車抵達前,其告訴被告已通知救護車前來,但可能因被告驚嚇到,一直要起來,被告勉強起來後,其與鄰居擔心被告傷勢有危險,要被告等救護車前來,被告把機車牽起在旁坐了3、4分鐘後,就騎車離開,其覺得被告當時不是要故意離開,應該是老人家受到驚嚇等語(偵卷第51反面-52、56-57頁),並自陳:其當時未向被告說其有受傷等語(偵卷第57頁),而證人楊貴銀受有「腕挫傷。」之傷害,有被告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楊貴銀之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在卷可查(偵卷第28、29頁)。
㈣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於102年11月30日有酒後駕車犯行,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1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件不排除被告可能係為逃避無照駕車及酒測而離開現場。惟查,被告前於102年11月30日下午
1時許,在自新北市○○區○○路某小吃店飲酒後,騎乘本件重型機車離去,而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在桃園縣龜山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查獲酒後駕車,而經判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是被告前雖有騎乘本件重型機車酒後駕車行為,惟該次酒駕發生時間係在中午至午間,而本件事故係發生在被告早上上班路途中,前後2件情節顯然不同,顯難認被告本件係因為逃避酒測而離開現場,至於被告雖屬無照駕駛,惟仍無證據可認被告僅因害怕遭查獲無照駕駛而離開現場,是難以被告前有酒駕犯行及無照駕駛,即認被告本件係出於肇事逃逸故意而離開現場。
㈤依上開事證,被告於肇事後,倒地受有頭部傷勢並即昏厥,
經人喚醒後,頭部流血並有腦震盪情形,在現場稍坐數分鐘休息後,為準時抵達公司上班,於警方及救護車抵達現場前,即行離去,除未感覺傷勢外,亦未察覺其眼鏡已掉落,更未意識到楊貴銀曾於現場與其對談,而楊貴銀於現場亦未告知被告伊有受傷,是依被告於事故後之身體狀況、對事物之認識能力、事故當時現場狀況,被告當時對事故發生過程是否係清晰明瞭、是否意識到楊貴銀係事故相對人且受有傷勢,均顯非無疑,是被告雖於偵訊坦承犯行,惟考量上開事故後之相關情節,顯難認被告於事故後離開現場行為,係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而離開現場,亦即,其離開現場行為難認屬為規避肇事責任之逃逸行為。是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係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縱於客觀上被告確有於事故後離開現場之行為,惟仍難認構成本罪。
㈥綜上所述,本件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出於肇事逃逸故意而
離開現場,自難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
四、從而,本件依現存之卷內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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