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成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63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成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玖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成法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0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後補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倒數第4行「為警發現其另涉及毒品案件經通緝,」後補充「而當場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後在其隨身包包內」;倒數第2行「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檢驗」補充更正為「並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0時4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檢驗」,及證據應補充「被告於偵訊時自白」、「扣案毒品及吸食器照片共3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3公克,驗餘淨重0.7298公克),係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3年10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0.0002公克)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手指虎1只,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638號被告蘇成法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成法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38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①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3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並與不得減刑之②案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97年1月3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7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不構成累犯)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7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④⑤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4月21日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於10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2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裕生路女性友人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2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海山捷運站1號出口前為警發現其另涉及毒品案件經通緝,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298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被告蘇成法於警詢中之│被告蘇成法有於上開時、││一│供述│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陽性反應之事實。│││告1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E0000000)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第一分局103年9月21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淨重:││三│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0.7298公克)之事實。│││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後,復故意再犯施用第││四│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決│││、矯正簡表各1紙│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2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檢察官謝伊婷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