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663號原告 洪金秀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複代理人 吳文君 律師被告 王清洋
王憶芬 王清棋 王淑貞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被告 蘇錫章
蘇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六四七九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
㈠如新北市 新莊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分割方案標示
80-1之土地(面積:三二三九點五平方公尺)歸被告蘇錫章、蘇恩德所有,並依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㈡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分割方案標示80-1⑵之土地(面積:五四三平方公尺)歸被告王清棋所有。
㈢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分割方案標示80-1⑶之土地(面積:五四三平方公尺)歸被告王清洋所有。
㈣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分割方案標示80-1⑷之土地(面積:五四三平方公尺)歸被告王淑貞所有。
㈤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分割方案標示80-1⑸之土地(面積:五四三平方公尺)歸原告洪金秀所有。
㈥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分割方案標示80-1⑹之土地(面積:五四三平方公尺)歸被告王憶芬所有。
㈦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分割方案標示
80-1⑴之土地(面積:五二四點五平方公尺)歸原告洪金秀與被告王清棋、王清洋、王淑貞、王憶芬所有,並依每人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6,47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兩造已無協議之可能,而有土地分割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分割方案(下稱甲方案)中標示80-1之土地分歸被告蘇錫章、蘇恩德所共有,80-1⑴之土地則予以變價分割,並由原告與被告王清棋、王清洋、王淑貞、王憶芬平均分配變賣所得之價金;或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分割方案(下稱乙方案)中標示80-1之土地分歸被告蘇錫章、蘇恩德所共有,其餘標示80-1⑵至80-1⑹之土地由原告與被告王清棋、王清洋、王淑貞、王憶芬抽韱分配,另80-1⑴之土地則為道路,由原告與被告王清棋、王清洋、王淑貞、王憶芬所有,並依每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並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王清棋、王清洋、王淑貞、王憶芬抗辯稱: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丙分割方案(下稱丙方案)中標示80-1之土地上並無地上物存在,80-1⑶部分則有被告兄弟前此種植之檸檬桉樹等地上物,為符經濟效益及避免法律關係複雜,請求將丙方案中標示80-1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80-1⑶、80-1⑷、80-1⑸、80-1⑹部分依序歸由被告王清棋、王清洋、王淑貞、王憶芬單獨取得,80-1⑴歸由被告蘇錫章、蘇恩德共有。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蘇錫章、蘇恩德則對採甲方案或乙方案分配並無意見,惟請求將上開方案中標示80-1之土地分歸被告蘇錫章、蘇恩德所共有。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與被告王清棋、王清洋、王淑貞、王憶芬、蘇錫章、蘇恩德共同所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然無法協議分割,且無不能分割或訂
有不能分割之契約,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面積為6,479平方公尺,扣除被告蘇錫章、蘇恩德
2人應有部分之面積3239.5平方公尺後,尚有3239.5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王清棋、王清洋、王淑貞、王憶芬依渠等應有部分計算,每人所得面積為各647.9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為長條形,扣除被告蘇錫章、蘇恩德占用部分之土地外,地形尚稱完整,如採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無困難之處,是原告主張以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云云,並無可採。又如採被告王清棋、王清洋、王淑貞、王憶芬所主張將複丈成果圖所示丙方案中,標示80-1之土地歸由原告所有,然該筆土地上已有被告蘇錫章、蘇恩德祖先所遺留下來之建物之事實,業據被告蘇錫章、蘇恩德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日後勢必衍生原告與被告蘇錫章、蘇恩德間拆屋還地之紛爭,是被告王清棋、王清洋、王淑貞、王憶芬主張以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丙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云云,亦無可採。從而,本院參酌若以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蘇錫章、蘇恩德係兄弟關係,關係密切,仍願意維持共有,且乙方案中標示80-1之土地上有渠等所有之建物,並已占有使用該土地多年;另乙方案中標示80-1⑵部分之土地上有被告王清棋種植多年之檸檬桉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由被告蘇錫章、蘇恩德取得乙方案中標示80-1之土地、被告王清棋取得標示80-1⑵之土地較符合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及目前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上揭建物之現況,亦有利於分割後之土地使用價值、經濟效用及使用利益,可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至其餘標示80-1⑶至80-1⑹之土地,因原告與被告王清洋、王淑貞、王憶芬等人無法協議分配所得土地之位置,經本院於10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抽韱結果,由原告取得標示80-1⑸之土地,被告王清洋、王淑貞、王憶芬則依序取得80-1⑶、80-1⑷、80-1⑹之土地;另留設80-1⑴之道路以作為原告與被告王清棋、王清洋、王淑貞、王憶芬對外之聯絡道路,並由渠等5人,依每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價值高低、位置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經濟利益,並考量共有人應有部分所占面積大小等情狀,認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丙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最為適當、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原物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固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其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斟酌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應由兩造共有人按分割前如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宣示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李宏明附表┌──────┬─────────┐│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洪金秀│10分之1│├──────┼─────────┤│王清洋│10分之1│├──────┼─────────┤│王憶芬│10分之1│├──────┼─────────┤│王清棋│10分之1│├──────┼─────────┤│王淑貞│10分之1│├──────┼─────────┤│蘇恩德│4分之1│├──────┼─────────┤│蘇錫章│4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