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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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明山選任辯護人侯冠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明山於民國103年6月16日上午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龍興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時,其車頭不慎撞擊自該巷口駛出左轉三福街之由 楊貴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造成2車人車倒地,楊貴銀並受有腕挫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余明山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對楊貴銀為必要救護或送醫救治,亦未留下聯繫方式或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即逕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係以被告於偵訊坦承肇事逃逸犯行、證人楊貴銀證稱被告肇事後未經其同意即行離去及楊貴銀之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事故發生後,其有昏倒,清醒後頭流血,當時頭暈,而其趕著上班,所以未注意當時狀況,其沒有逃逸意思等語。經查:
~S2;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為純正不作為犯,必行為
人主觀上對於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不願對現場受傷之人即時救護,以避免肇事所發生之損害繼續擴大,而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倘肇事之一方於事故後,自身受傷較為嚴重,在雙方均未見另一方亦受較輕微傷害之情形下,單純基於婉拒另一方或路人欲對其即時救護之心態而緩緩離去現場,其行為不僅未違反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亦難謂行為人主觀上該當肇事逃逸之故意。~S1;又犯罪之主觀故意,存於行為人之內心,除非行為人自白,通常須賴外在、客觀之數個關連性證據,相互參照,為整體之綜合觀察,始足以形成確信之心證。
㈡被告雖因不瞭解肇事逃逸之法律意義而曾於偵訊時陳稱:其
不知本件是否屬肇事逃逸,其對法律不了解,如果構成犯罪,其願意認罪(偵卷第52、57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均稱:其當時跟著2部機車前行,行經事故地點時,就突然摔車昏倒,其不知道被害人摔車,其經人叫醒後,聽到有人說其頭部流血、已經通知警察跟救護車前來、要其去看醫生,其當時因趕著上班,認為傷勢無礙,遂離開現場,其無印象當時證人楊貴銀有無與其交談,其係到公司後,同事發現其頭流血,一直要其去看醫生並通知其女兒前來處理,經其女兒查訪,始知本件肇事過程等語(偵卷第5、6、52、57頁);於原審時供稱:其被人撞到,人就暈了,其沒有看到有人受傷,因為頭暈,沒有注意看旁邊,其沒有要逃逸的意思;其清醒後,不知道眼鏡掉落現場,亦未感覺到有傷勢,因公司係7點30分上班,故其趕著前往公司,是到公司後,才發現好像有東西遺失,當其時已「不知道人了」(台語)等語(見原審卷第17、2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騎車時被撞到,就倒下了,其以為沒怎麼就起來,要去上班,其係昏倒後再起來,就牽車去上班,警察說其被人撞到,其不知道,其到工廠時工廠的人說其頭流血,其講話時會滴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被告女兒 余岱蓉 於原審審理亦稱:是被告公司同事聯絡伊告知被告受傷流血,由伊與胞姊將被告自公司帶往醫院急診,伊一開始以為是父親被撞,後來伊與胞姊主動至派出所詢問,員警說撿到被告眼鏡,伊同日晚間與楊貴銀在派出所聯絡,始知悉事故過程,並與楊貴銀達成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28-30頁)。證人楊貴銀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事故發生後,2人均人車倒地,其僅手部腫起來沒有流血,即起身前往查看被告,並將被告之機車移置路旁,其看到被告頭部一直流血,鄰居就叫救護車,救護車抵達前,其告訴被告已通知救護車前來,不要離開,其當時有叫被告看醫生,其非常希望對方去就醫,但可能因被告驚嚇到,一直要起來,被告勉強起來後,其與鄰居擔心被告傷勢有危險,要被告等救護車前來,然被告把機車牽起在旁坐了3、4分鐘後,就騎車離開,其覺得被告當時不是要故意離開,應該是老人家受到驚嚇等語(偵卷第10頁、第51反面-52、56-57頁),並自陳:其當時未向被告說其有受傷,其是看到被告流血,比較擔心他,其當時也很害怕他會不會怎麼等語(偵卷第51頁反面、57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
當時是請「7-11」超商的工作人員打電話叫救護車,其當時不知自己有無受傷,也沒有告訴被告其有受傷,但其看到被告倒地額頭受傷,一直流血,其跟被告說躺著不要動,救護車要來了,你受傷了,但被告一直要起來,其跟他說不要走因為救護車快要來,其覺得被告離開當時迷迷糊糊,走路不穩顛顛倒倒;救護車本來是要來救被告的,後來被告走了,其才發現手有受傷,警察說那就坐救護車去醫院看手的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又被告受有「⒈右側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急診縫合。⒉右膝,右腳踝,左手多處擦挫傷。⒊疑似腦震盪。」之傷害,而證人楊貴銀僅受有「腕挫傷。」之傷害乙節,有被告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證人楊貴銀之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在卷可查(偵卷第28、29頁)。~S2;足認被告當時因與告訴人擦撞摔車後立即昏倒,傷勢非輕並有腦震盪情形,對昏迷期間發生之若干事節,即證人楊貴銀係與其擦撞之機車騎士、證人楊貴銀摔車後隨即爬起等情況均無從知悉,其清醒後證人楊貴銀已站立於其面前,證人楊貴銀復未告知被告渠等機車發生擦撞或其受有傷勢,被告實難知悉證人楊貴銀究係路人或係與其擦撞之人,遑論當時神智混沌之被告得以認識其行為有致證人楊貴銀受傷一情,且觀諸上開證人楊貴銀於偵訊時所證,其當時告訴被告不要離開,是因為被告當時頭一直在流血,其擔心被告之傷勢,希望被告等待救護車前來載往醫院就醫,顯非認被告為肇事之人而要求其停留現場以釐清責任之意,且其亦認為被告當時係因受到驚嚇不知所措,並非故意離開現場。是以,被告於事發當時對外界事物已無法明確認識,不知其有肇事行為及證人楊貴銀是否受有傷害,甚至就自己頭部流血及日常配戴之眼鏡已掉落於現場均未查覺而得為適當反應之情況下,一時心急欲上班而單純基於婉拒另一方及路人欲對其即時救護之心態而緩緩離去現場,顯非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進一步言之,本件事發當時之救護車原係為救護受傷較為嚴重之被告而來,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反而係應受證人楊貴銀救助、保護之對象,而證人楊貴銀並無明顯外傷,其嗣仍搭乘救護車就醫,乃因救護車已到現場欲救護被告,惟被告已婉拒救助而先一步離開,在警察之指示下才順勢搭救護車至醫院驗傷,則被告自認傷勢無礙婉拒救護而離開現場之行為,並未對證人楊貴銀產生任何損害擴大之行為,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亦無違反肇事逃逸罪所欲保護之法益,要不能將原欲救護被告之救護車因被告之婉拒救護轉而搭載證人楊貴銀乙情,解為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應予辨明。~S1;㈢至檢察官於原審以被告前於102年11月30日有酒後駕車犯行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1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件不排除被告可能係為逃避無照駕車及酒測而離開現場。惟查,被告前於102年11月30日下午1時許,在自新北市○○區○○路某小吃店飲酒後,騎乘本件重型機車離去,而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在桃園縣龜山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查獲酒後駕車,而經判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是被告前雖有騎乘本件重型機車酒後駕車行為,惟該次酒駕發生時間係在中午至午間,而本件事故係發生在被告早上上班路途中,前後2件情節顯然不同,顯難認被告本件係因為逃避酒測而離開現場,至於被告雖屬無照駕駛,惟仍無證據可認被告僅因害怕遭查獲無照駕駛而離開現場,是難以被告前有酒駕犯行及無照駕駛,即以臆測方式而率認被告本件係出於肇事逃逸故意而離開現場。
~S2;㈣依上開事證,被告於肇事後,倒地受有頭部傷勢並即昏厥,
對昏迷期間所發生之事情均無從知悉,經人喚醒後,頭部流血並有腦震盪情形,在現場稍坐數分鐘休息後,為準時抵達公司上班拒絕救護,於警方及救護車抵達現場前,即行離去,除未感覺傷勢外,亦未察覺其眼鏡已掉落,更未意識到楊貴銀曾於現場與其對談,更遑論知悉楊貴銀即為與其擦撞之騎士,而楊貴銀於現場亦未告知被告伊有受傷,是依被告於事故後之身體狀況、對事物之認識能力、事故當時現場狀況,被告當時對事故發生過程是否係清晰明瞭、是否意識到楊貴銀係事故相對人且受有傷勢,均顯非無疑,是被告雖因對法律要件之誤解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惟綜合上開交通事故後之所有相關外在、客觀之數個關連性證據,相互參照,為整體之綜合觀察,可認被告不過係單純基於婉拒另一方或路人欲對其即時救護之心態而離去現場,難謂主觀上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且其行為亦無違反肇事逃逸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可言,是縱被告確有於事故後離開現場之客觀行為,惟仍難認構成本罪。~S1;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肇事致
人於傷而逃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決要旨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謂被告對於其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已有所認識,且尚能騎車離開現場至公司上班,益證其肇事之時仍屬清醒,顯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Presumptio
nof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BurdenofProducing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Burdenof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AReasonabl
eDoubt)」之確信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原審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被訴犯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洵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情,業已析論如前,則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認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核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其綜合判斷結果,以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仍以證人楊貴銀及被告之供述、現場車損照片等,而認被告當時清醒、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等詞而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未能證明被告離去現場主觀上係已認知楊貴銀受傷,不願救護對方而逃逸,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就原有事證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