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倫
楊氏兒陳志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倫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氏兒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志坤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8樓房屋,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應補充為「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8樓房屋,並自民國103年12月11日下午11時許起,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同欄第12行至第13行「以日薪800元至2000元僱用有犯意聯絡之楊氏兒負責在2樓門口把風及過濾賭客。」應更正為「以日薪800元至2000元僱用有犯意聯絡之楊氏兒負責在8樓門口把風及過濾賭客。」;同欄第17行「嗣於103年12月12日13時2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103年12月11日下午11時許起」;同欄第25行「而為警當場查獲」應補充為「而於103年12月12日下午1時20分許止為警當場查獲」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玉倫、楊氏兒、陳志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自民國103年12月11日下午11時許起至103年12月12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3人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又被告3人以利用撲克牌比大小之方式(俗稱六公)供賭客對賭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陳志坤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楊氏兒、陳志坤前有多次賭博前科紀錄,屢犯未改,於聚眾賭博另案判決確定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期間,竟再犯本案,顯示其等前揭所經偵、審程序、刑之宣告、執行,並未收警惕矯治之效,被告3人共同經營賭場,扣得現金甚鉅,顯示規模龐大,助長社會投機心態,並誤導外籍人士沉溺博弈歪風,造成國內社會問題,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經營規模、行為分擔、經當場查獲,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則分別係被告陳玉倫、楊氏兒、陳志坤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第12頁、第13頁、第151頁、第151頁背面),基於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併予宣告連帶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所有人│├──┼────────────────────┼───┤│1│未使用撲克牌15付││├──┼────────────────────┤││2│已使用撲克牌1付│陳玉倫│├──┼────────────────────┤││3│抽頭金新臺幣2萬3,000元││├──┼────────────────────┼───┤│4│行動電話1具(NOKIA黑色,0000000000)│楊氏兒│├──┼────────────────────┼───┤│5│行動電話1具(SAMSUNG黑色,0000000000)│陳志坤│└──┴────────────────────┴───┘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4號被告陳玉倫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氏兒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志坤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氏兒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湖簡字第308號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陳志坤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楊氏兒與陳志坤、陳玉倫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由陳玉倫自民國
103年12月12日前某日起,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8樓房屋,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在上開房屋內賭博財物,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800元至1000元僱用有犯意聯絡之陳志坤負責在1樓門口把風及過濾賭客,及以日薪800元至2000元僱用有犯意聯絡之楊氏兒負責在2樓門口把風及過濾賭客。其賭博方式為每人持6張牌分成2組,每位賭客輪流作莊,每次押注為新臺幣(下同)數百元至數萬元不等,以比大小之方式對賭(俗稱六公),
2組全贏者為贏家,陳玉倫再向莊家抽取1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3年12月12日13時20分許,有賭客 林明祥范文邊彭奕翔范家禎曾彥杰陸榮坤劉昭源丁嘉成方有土呂正隆蔡志斌王永豐呂宜哲謝樹福李明宗洪樹宜陳冠良劉玉秀陳淑英阮氏 金英何佩怡黎竹芳 、阮氏 金孟黃氏 芳梅阮氏鶯周品慧黎芳鶯張睿含陳沛涵何美娟葉氏錢陳氏艷鄧映雪阮輝 水仙、 阮氏艷珠朱氏成阮祿絨段氏清泉胡絲琳范氏量黃氏作周艷香阮氏賢楊富美阮氏秋莊阮垂莊 等人至上址房屋賭博財物,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未使用撲克牌15付、已使用撲克牌1付、楊氏兒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NOKIA黑色,0000000000)、陳志坤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SAMSUNG黑色,0000000000)、抽頭金
2萬3000元及賭資69萬6300元(賭客身上:65萬9900元、賭場地上:3萬64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69萬6300元由報告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倫、楊氏兒與陳志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明祥、范文邊、彭奕翔、范家禎、曾彥杰、陸榮坤、劉昭源、丁嘉成、方有土、呂正隆、蔡志斌、王永豐、呂宜哲、謝樹福、李明宗、洪樹宜、陳冠良、劉玉秀、陳淑英、阮氏金英、何佩怡、黎竹芳、阮氏金孟、 黃氏芳梅 、阮氏鶯、周品慧、黎芳鶯、張睿含、陳沛涵、何美娟、葉氏錢、陳氏艷、鄧映雪、阮輝水仙、阮氏艷珠、朱氏成、阮祿絨、段氏清泉、胡絲琳、范氏量、黃氏作、周艷香、阮氏賢、楊富美、阮氏秋莊及阮垂莊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未使用撲克牌15付、已使用撲克牌1付、楊氏兒所有之黑色行動電話1具(NOKIA,0000000000)、陳志坤所有之黑色行動電話1具(SAMSUNG,0000000000)、抽頭金2萬3000元及賭資69萬6300元(賭客身上:65萬9900元、賭場地上:3萬64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3人在上開地點,以同一方式,接續為上開賭博犯行,請論以一罪。又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陳志坤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未使用撲克牌15付、已使用撲克牌1付等物,均係被告陳玉倫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2萬3000元,則係被告陳玉倫3人犯本件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扣案之楊氏兒所有之黑色行動電話
1具(NOKIA,0000000000)、陳志坤所有之黑色行動電話
1具(SAMSUNG,0000000000)則分係渠等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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