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之記載,應接續補充「95年間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3月31日執行完畢。95年間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6年間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罪嗣因96年減刑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間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1月20日假釋出監,並於98年3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附件及前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有如前述,仍不知遠離毒品,繼續施用不輟,堪認其已施用毒品成習,積重難返,對其個人身心、家庭及國家、社會之危害非輕,另衡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情節,暨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