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六號
原告丁○○原告丙○○原告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榮宜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任兵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七之七地號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建物(面積玖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玖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七之七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被告甲○○並無正當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搭有建物。為此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全體。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乃屬越界建築效力問題,蓋地上建物興建達四十年以上之久,係上一代遺留下的問題,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不得訴請拆屋還地,只得要求房屋所有人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土地,被告願意為之,並以公告現值為準,較為公允。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並無任何權源,竟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於其上建有房屋,為此本於民法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之建物拆除,土地返還原告等情;被告則以,伊固占有使用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惟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年代均久遠,應屬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越界建築,是依法原告僅得請求房屋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建築部分之土地(被告願以公告現值買受),而不得訴請拆屋還地云云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三人所共有,被告並無權源,而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於其上設有建物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依職權囑託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堪認為真正。
三、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彊界者,鄰地所有人如明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三一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辯:本件為越界建築,原告僅得訴請被告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土地,不得訴請返還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被告自應就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一節,負舉證責任,然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空言系爭建物已搭蓋四十餘年,原告應無不知情之理云云,經本院調查之結果,並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伊無權占有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陳玫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