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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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76號再抗告人即被告 蘇琇絹 上列再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再抗告人即被告蘇琇絹(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76號裁定駁回第二審抗告後,被告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下方記載「112年度毒抗字第76號」之案號,其意應係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不因其書狀誤載為「刑事上訴理由狀」而異其判斷,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再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09號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敘明理由,經本院於112年2月7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76號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然被告於期限經過後仍未補提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12年3月8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7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被告不服本院上開裁定,嗣於112年4月11日具狀提起再抗告。惟查,本院上開裁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提起再抗告之列,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再抗告。從而,被告提起本件再抗告,顯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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