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原侵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軒選任辯護人劉欣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侵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04、19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是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明示僅就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違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確認僅就科刑範圍上訴(見本院卷第72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部分。
貳、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被告邱國軒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見原判決第1至2頁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㈠所載【贅載「且被告行為時亦僅19歲,尚非成年人」】),先予敘明。
參、科刑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6歲之少女,仍罔顧其身心健康對之為性交行為,以逞私欲,所為對甲女未來之身心發展影響非輕,犯後又未能取得告訴人即甲女之父乙男(姓名年籍詳卷)之原諒,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相較於告訴人所受之痛苦,顯難認為相當,堪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有未合。是原判決之量刑尚有未恰,爰檢送告訴人聲請上訴狀,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本院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非惡,惟其明知甲女仍為國中9年級生,尚有4月餘始年滿16歲之少女,思慮及性自主能力均未盡成熟,竟未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而對之為性交行為,對甲女身心不無影響,惟考量被告行為時亦屬年輕,且與甲女為有情愛之男女朋友,一時思慮未周全,而其犯後自始坦認罪行,於偵、審中均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難謂無悔過之態度,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為堆土機學徒,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2頁事實及理由欄三、㈡),業已包括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因甲女年紀尚輕,被告行為對於甲女未來身心發展之影響非輕,又未能取得乙男之諒解等情,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至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理由指被告於行為時已係27歲之成
年人,原判決量刑審酌竟誤認被告為19歲、非成年人乙節,與事實相違等語,然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條文已就被害人為少年之情形為特別加重之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是原審雖於論罪欄贅載「且被告行為時亦僅19歲,尚非成年人」等詞,並不影響本案對被告所為論罪科刑,且原判決於審酌被告量刑之各項因素中並未有如上誤載之內容,難認有量刑基礎錯誤之情,自不以該贅載之內容而為撤銷之理由,亦附此說明。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為科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蔡元仕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顧正德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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