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文選任辯護人張思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46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往浮洲橋方向行駛,行經大觀路2段14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 李樹春 自大觀路2段141號前由單號往雙號方向違規穿越大觀路2段道路之際,被告閃煞不及,上開車輛前車頭因而撞擊李樹春,致李樹春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側肋膜積水之傷害致呼吸衰竭,經送醫後,仍於110年12月12日10時不治死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
⒈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⒉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依循告訴人李品嫻所請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
審疏未審酌被告雖於審查庭時坦承犯行,並表達和解意願,卻將和解條件全部轉嫁至保險公司,而不願先行支付任何賠償金額以緩解告訴人及家屬之財務壓力並取得諒解,以致無法達成和解,顯見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且本案被害人自事故發生(110年11月12日)直至死亡時(110年12月12日)醫治期間長達1個月,家屬心疼被害人所受之痛苦,終日奔波照料,並極力籌措醫藥費、看護費等費用救治,未料仍無法挽回被害人之生命,所受之身心煎熬及經濟壓力甚鉅,而原審竟認被告坦承犯行且犯後非無悔意,而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無懲儆之效,未能使罰當其罪,難符社會期待,亦與國民感情有違,而違背量刑之内部性界限等語。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被害人李樹春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精神上創傷,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工程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被害人同為肇事因素之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足見上訴意旨所稱犯罪所生之危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造成告訴人所受之痛苦等情,均經原審審酌,原判決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認為過失比例並非如鑑定報告所稱各百分之五十,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云云。惟按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逕自穿越道路,顯有違規穿越道路之舉,可見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原審認定被害人同為肇事因素之過失情節,與事證相符。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公司將裁撤其工作部門,其將面臨中年失業。又其身體狀況亦不佳,但除保險公司核定之保險金外,其願再給付被害人家屬4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1頁),顯見被告並無如告訴人所述不願先行支付任何賠償金額以緩解告訴人及家屬之財務壓力之情。則原判決綜合上情而為量刑依據,應屬妥適。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鍾雅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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