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映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映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其表示無意見,有
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所犯詐欺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
在案(原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誤載為「110/11/06」;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9.5.2」,均應更正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幫助洗錢罪,其餘所犯者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皆係受刑人加入LINE暱稱「存銘sir」、「CROWN陳」、「 黃棋富 」、「 小余 」、「鄧小姐」、「 李國雄 」等人所屬之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5月7日至同年月21日,所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又佐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附表編號4之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呂寧莉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硯溱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11罪)有期徒刑1年2月(2罪)有期徒刑1年1月(2罪)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9/05/07-109/05/20109/05/08109/05/2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 地檢 109年度偵字第15266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198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27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02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53號判決日期110/11/16110/11/19111/03/25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最高法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53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1/06111/03/09111/04/2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得易服社會勞動)否否備註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74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73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409號編號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2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7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1-4經苗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45罪名洗錢防制法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10/09/02109/05/2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599號等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53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苗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11年度苗金簡字第85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判決日期111/07/14111/10/13確定判決法院苗栗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苗金簡字第8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8/16112/02/0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得易服社會勞動)否備註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642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43號編號1-4經苗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