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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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聖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聖修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聖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上開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 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合先敘明。
三、又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但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林聖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犯行民國109年6月2日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3、4之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1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依受刑人林聖修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又本院依前述說明,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希能從輕量刑,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妨害公務、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1、2月間,受刑人犯罪後之態度,家庭生活情況,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附表編號3、4所示宣告刑總和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必要性,受刑人對定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受刑人林聖修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年10月犯罪日期109/02/18109/01/01109/02/0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367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988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13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351號109年度審簡字第944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124號判決日期109/04/30109/11/18110/11/23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351號109年度審簡字第9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6/02109/12/22111/03/10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否備註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253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99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81號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2月犯罪日期109/02/1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13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124號判決日期110/11/23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3/10備註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81號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