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37號抗告人 陳遠志 應受送達址:宜蘭市宜蘭大學郵局第78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裘涵 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以原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依該判決主文第1、2、4項所載,執行相對人應履行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主文第1項),刪除於107年3月23日及同年5月7日張貼於臉書「Ao3藝研堂美術教室」粉絲頁含有抗告人個人資料網頁及照片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主文第2項),及給付抗告人訴訟費用3218元(主文第4項),案列111年度司執字第2413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以系爭判決所為抗告人敗訴部分已於一審確定,勝訴部分復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10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廢棄,駁回其請求而敗訴確定,系爭判決非可據為執行名義為由,於111年11月14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判決雖係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4項、第28條、第29條規定(下稱個資法規定)判命相對人賠償2萬元本息及刪除系爭貼文,但隱含已依伊所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下稱民法侵權規定)判決伊勝訴,而相對人僅就系爭判決依民法侵權規定為判決之不利部分上訴,故系爭判決依個資法規定為判決部分並未繫屬二審,業已確定,此即為本院二審判決主文所諭知「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且原法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亦記載系爭判決「及」二審判決均已確定,伊自得依系爭判決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伊之聲請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判決主文乃法院由判決事實及理由所生之結論,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除因主文不明,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外,執行法院祇得依判決主文執行。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張貼系爭貼文侵害伊之隱私及名譽權,依民法侵權規定及個資法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80萬元本息並刪除系爭貼文。系爭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萬元本息,並刪除系爭貼文,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有系爭判決可佐(本院卷第27-32頁),故抗告人於一審敗訴部分為請求78萬元(即80萬元-2萬元)本息部分。嗣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僅於64萬元本息之範圍內提起附帶上訴,本院二審之審理範圍為抗告人請求66萬元(即2萬元+64萬元)本息及刪除系爭貼文,而二審判決主文為: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為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附帶上訴駁回。四、第一審、第二審(含上訴、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有該判決可憑(本院卷第33-39頁)。依此,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80萬元本息及刪除系爭貼文,其中14萬元(即78萬元-64萬元)本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已於一審敗訴確定,而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2萬元本息,第二項命相對人刪除系爭貼文,及第四項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3218元部分,均經二審判決廢棄並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另抗告人就64萬元本息所提附帶上訴部分亦遭駁回,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66萬元本息並刪除系爭貼文,及系爭判決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於二審敗訴確定,執行法院自無從依系爭判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抗告人雖以:系爭判決依個資法規定及民法侵權規定判決伊部分勝訴,相對人僅就民法侵權規定部分上訴,個資法規定部分未繫屬二審,即已確定云云。然本院二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
一、已載明審理範圍包括抗告人主張之個資法規定及民法侵權規定(本院卷第33頁),於五、㈢亦敘明抗告人依個資法規定請求不可採之理由(同卷第36-37頁),且該判決主文關於廢棄系爭判決範圍之記載,亦無不明瞭之情形,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取。
三、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純如
法官柯雅惠法官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