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上訴人 陳學良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複代理人 蔡憲騰 律師上訴人 陳媺涵 共同送達代收人 袁敬樺 被上訴人 洪文城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陳學良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就變更之訴,裁定如下:
主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項規定,係指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察,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係上訴人陳學良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負欠其與上訴人陳媺涵之被繼承人 洪慧雪 借款未清償,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新臺幣(下同)86萬1764元,其應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起至117年9月18日止,於每月18日按月給付9367元,如有一期未給付,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已到期(見原審卷第149、153至155頁);原審認上開借款債權為洪慧雪之全體繼承人即陳學良及陳媺涵公同共有,對於陳媺涵有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依陳學良之聲請,於111年5月25日裁定命陳媺涵追加為原告(見原審卷第127、128頁)。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19頁),陳學良復於本院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變更為依繼承及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529條、第546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變更之訴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於附件1(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之借貸期限屆至後代上訴人向寶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嘉公司)給付86萬1764元(見本院卷第131、150頁),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陳學良、陳媺涵必須合一確定,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已如前述,惟陳學良所為變更之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伊等繼承人洪慧雪間有以洪慧雪出借其信用之無名契約,即約定以洪慧雪名義提供其名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0號4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下稱國泰銀行)貸款(下稱系爭抵押貸款),所貸款項由被上訴人使用,並由被上訴人負擔貸款本息清償責任,洪慧雪與被上訴人間所成立者,應類似委任契約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仍否認陳學良所為變更之訴請求。查觀諸上開委任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所委任洪慧雪即受任人之事務,係以洪慧雪名義提供系爭不動產向國泰銀行貸款,所貸款項交由被上訴人使用,且由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並無委由洪慧雪代其清償該貸款債務;陳學良復自承係因與寶嘉公司有合建協議,遂由寶嘉公司代渠等向國泰銀行清償系爭抵押貸款餘額86萬1764元乙節(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足見上訴人因與寶嘉公司上開協議所負債務,顯非洪慧雪與被上訴人上開委任契約約定之委任事務,與民法第546條第2項所定要件未符,陳學良依繼承及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529條、第546條第2項規定為上開聲明之請求,難認有據。且陳學良為上開訴之變更,原訴將因其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嗣後復不得對被上訴人提起同一之訴,揆諸前揭說明,陳學良上開訴之變更行為,依形式上觀察即可認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即陳媺涵,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效力;又關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之始生效力,陳學良未能證明其所為訴之變更係經陳媺涵同意,而屬全體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堪認陳學良所為訴之變更並非合法,應予以駁回。至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理,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美雲
法官江春瑩法官游悦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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