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76號抗告人即被告 蘇琇絹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111年度毒聲字第509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蘇琇絹(下稱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書狀固記載「刑事聲明上訴狀」,然案號欄則記載「111年度毒聲字第509號」,究其真意,應認係對原審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09號裁定提出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09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嗣抗告人於112年1月15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之抗告狀僅記載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未敘明理由,經本院於112年2月7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7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於112年2月15日分別送達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新北市○○○○路○○巷00弄0號2樓」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寄存送達規定,將前開裁定正本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及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9至40、41、4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上開裁定已於112年2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其補正抗告理由之期間5日,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112年3月4日,惟因該日為星期六,故應計至112年3月6日止,其補正抗告理由之期間即已屆滿,然抗告人於期限經過後仍未補提抗告理由,有本院確定證明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抗告既未敘述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經本院定期命其補正後仍未補正,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