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惟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惟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惟新因違反公司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及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4號、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183頁)。
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同意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分別有違反公司法、侵占及詐欺)、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考量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違反公司法罪,犯罪時間係集中於101年9月至102年5月間、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詐欺罪,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02年3月間至同年9月間,其犯罪時間密接、相近或有部分重疊,犯罪類型相同及手段相似,具有高度重複性,各該罪行間之獨立性較低,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另斟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罪刑,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是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外部性界限下,已給予受刑人減少有期徒刑11月(3年3月【7月+1年+1年8月】-2年4月=11月)之恤刑利益,復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受刑人係自首到案,在法院審理時已具悔意,在服刑期間更是日日懺悔當初所犯。受刑人已高齡75歲,出獄後絕不會有再犯的行為及意念,請從輕量刑,另合併執行與申報假釋之時程有重要關係,請儘速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之意見後,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惟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案件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許泰誠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公司法侵占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2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9日100年11月2日至101年1月19日102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31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2664號、107年度偵字第1720、679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55號(聲請書附表漏載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2664號、107年度偵字第1720、679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55號,茲予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31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2664號、107年度偵字第1720、679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55號(聲請書附表漏載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2664號、107年度偵字第1720、679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55號,茲予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31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2664號、107年度偵字第1020、679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55號(聲請書附表漏載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2664號、107年度偵字第1020、679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55號,茲予補充)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判決日期110年4月29日110年4月29日111年1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確定日期110年6月1日110年6月1日111年1月27日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972號(已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97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970號編號2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編號456罪名詐欺公司法公司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2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2日101年9月間至同年10月5日102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31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2664號、107年度偵字第1020、679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55號(聲請書附表漏載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2664號、107年度偵字第1020、679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55號,茲予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31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2664號、107年度偵字第1020、679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55號(聲請書附表漏載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2664號、107年度偵字第1020、679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55號,茲予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31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2664號、107年度偵字第1020、679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55號(聲請書附表漏載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2664號、107年度偵字第1020、679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55號,茲予補充)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27日111年1月27日111年1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確定日期111年1月27日111年6月15日111年6月15日備註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970號⒉編號2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2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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