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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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46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5198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壹個沒收。
事實
一、黃俊銘於:(一)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98年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四)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二)至(四)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五)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併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4月
5日;(六)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併與上開殘刑1年4月5日,接續執行,現執行中。
二、詎黃俊銘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之際,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右側口袋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200公克,驗餘淨重0.5198公克),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另扣得疑似毒品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經送鑑定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驗餘淨重0.519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於103年6月28日晚間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之際,主動向警方供明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而受裁判(見偵卷第7頁),就其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及沒收: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為警查獲後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198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