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聰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聰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聰貴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徐聰貴犯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735號判決上訴駁回。附表編號16至18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4年2月5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表編號11至18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至5、7至12、14、1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張永宏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蔣忠興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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