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原住台北縣○○鄉○○街○○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
業經本院99年度執公字第10713號強制執行在案,因債權讓
與應通知債務人,爰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
實。惟向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台北縣○○鄉○○街○○號郵寄
投遞,惟經郵遞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
函、退件信封等均影本為證。
三、本院函查相對人戶籍地址之居住事實,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
山分局99年9月8日北縣警金刑字第0990018044號覆函表示
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因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與首揭
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件:
敬啟者: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台端之債權及其從屬之擔保物權與
其他從屬之權利含已墊付費用,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全部讓與予乙○○先生,並請台端日後逕向乙○○先生清償,謹
依民法第二九七條規定,特此函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