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756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334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896號、第2018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⑴民國94年7、8月間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三重市○○○路○○號 萊爾富 超商、同路段53號7-ELEVEN超商、同路段232號福客多超商等地,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飲料、食品等財物;⑵94年5月30日上午11時許,趁庚○○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339巷10弄5號3樓住處無人看守之際,徒手扳彎上開處所陽台鐵製的天井蓋板,再以手伸入內撥開固定栓之方式進入屋內,竊取黃金手鍊4條、黃金戒指及鑽石戒指各1只,得手後並隨即於翌日將上開物品持至臺北市○○區○○路3段92號之「慎明當舖」及三重市某不詳當舖典當換取現金花用;⑶又其為址設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金取工程行之離職員工,竟於94年9月1日晚間9時40分許,利用該工廠無人看守之際,翻越圍牆侵入該工廠,徒手竊取不鏽鋼電梯門22片,並將得手之電梯門搬運至該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擬利用其前任職時管理該車所持有之貨車鑰匙發動該車之際,為巡經該處之員警當場查獲;⑷於94年9月8日前往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樓乙○○所經營之當鋪(1樓為當鋪,2樓為住家,內部以樓梯相通),藉故向乙○○借款,趁其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錢櫃內現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復於同年月11日夜間7時許,徒手扳碎該址1樓木板門,進入該住宅內竊取現金2000元,又於同年月18日夜間11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徒手將該址1樓廁所紗窗拆下,2人侵入該住宅行竊,正著手搜尋財物之際,為屋主乙○○發覺報警而未能得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汐止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自白不諱,其中犯罪事實⑴部分,其在各超商行竊之行為,分據證人戊○○、丁○○、己○○即被害商家萊爾富超商、7-ELEVEN超商、福客多超商之店長指證綦詳;犯罪事實⑵部分,核與證人庚○○即被害人、甲○○即「慎明當鋪」負責人分別指證天井蓋毀損及住宅遭竊、被告持贓物典當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 陳立蜂 住所屋頂所裝置之監視器拍攝被告在屋頂擬入內行竊之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等件附卷可稽;犯罪事實⑶部分,則經證人 朱憲德 即被害人金取工程行之負責人於警訊中指述在案,並出具贓物領據為憑,此外,復有貨車裝載贓物電梯門之照片7張附卷佐證;犯罪事實⑷部分,核與證人乙○○即被害人到院指述住宅遭竊及木板門、紗窗毀損之情節相符,並有失竊現場照片2張在卷為憑;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⑴在超商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⑵毀越天井蓋而行竊之行為,則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⑶踰越圍牆竊盜之行為,則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犯罪事實⑷中94年9月8日之竊盜犯行核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年月11日毀壞木板門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另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罪、同年月18日毀越紗窗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行為,則犯同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本次犯行與成年男子「阿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上開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上開犯罪事實⑴、⑶、⑷部分(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334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896號、第20185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指述,然該部分與起訴者,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短期內有多次竊盜犯行,屢經查獲而不知悔改,原應重懲,姑念被告所獲財物價值不高,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刑事第7庭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