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5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於相對人公司,因公造成職業病及職傷,因而要求相對人為勞資爭議調解,並委由宜蘭縣政府於民國94年9月22日進行調解。兩造同意就相對人主張事項第1、4、5、7點給予職業災害補償及職業災害處理,相對人主張事項第1點中所提包含身心受創等症狀,均詳列於宜蘭縣政府之94年9月22日府社資字第0940098789號函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聲請人並將診斷證明書檢附予宜蘭縣政府。惟調解成立後,聲請人親持相關文件至相對人人事室主任要求依調解成立事項給予聲請人勞保職傷門診單看病,相對人竟要求聲請人不得看病,且辱罵聲請人,聲請人認為恢復健康之權利遭到剝奪,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
一、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二、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三、依其他本法不得為強制執行者。四、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8條亦定有明文。故如調解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者,法院自得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固於94年9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於宜蘭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作成調解結論為:一、有關調解方案第1項,資方同意勞方以公傷假申辦,並以職業災害予以補償,至於門診醫療費,請檢據依實申請,俟病癒復職時調整適當工作。二、有關調解方案第3項加班費部分,請勞方依實提出申請,資方再予核算協商後給付。三、調解方案第2、4、5、6項,經資方說明後勞方同意保留,此有宜蘭縣政府之94年9月22日府社資字第0940098789號函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可稽。然觀之上開調解結論,其中因公受傷後所需之復健及療養由相對人同意以公傷假申辦及調整工作等情,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而其他加班費、職災補償金及醫療費用部分,並無具體金額可供核對,亦無從准許強制執行。是本件勞資爭議應由勞資雙方就調解結論之具體內容再為討論,聲請人尚不得據此即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准就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