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更(三)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1號上訴人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原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選任辯護人 施淑貞 律師
林永頌 律師 林信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2880號,中華民國83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999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影本所示。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五、被告死亡者(下略),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於原判決後之94年3月10日死亡,此有被告辯護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所出具之證明及所附之中國上海市之死亡公證書、被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四、原判決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予科刑,顯有未當,應予撤銷。爰依首開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被告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