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35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是以當事人或第三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涉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
二、本院前以前開被告 張璨 諭涉犯強盜等罪嫌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被告乙○○遭通緝而尚未終結,因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因而裁定命在本院92年度訴字第518號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惟查,被告張璨諭涉犯強盜等罪刑事案件所涉及之犯罪行為,是於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所發生,縱牽涉本件裁判,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本院認有依職權撤銷於94年2月2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民事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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