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9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94年度自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法院以: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另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29條復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記載被告等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記載證明被告等涉有犯罪之事實與證據,復未委任代理人,足見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原審法院乃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8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9日經自訴人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詎自訴人於同年月24日補正期限屆滿,仍未補正上述資料,揆諸前揭說明,乃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二、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已於94年9月24日將相關補正資料送交原審法院,有收據影本為憑,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查:自訴人前開書狀,雖已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資料,並請求原審法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17號案卷,以查明被告乙○○之年籍資料,且另記載:「至於自訴被告犯罪之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已於自訴狀內敘訴甚詳,並有附件一、二、三證據在卷」等語,惟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定已依前開裁定內容為補正。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邱志平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